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暂住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活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陕A/x号“奥龙”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西宝盘道东侧三桥路段时,适逢任会贤(女,78岁)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屈某某在向右打方向避让过程中,车辆将被害人任会贤撞倒致当场死亡,后车辆冲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带,将在公交站牌下等侯车的被害人梁映甫(男,48岁)、苏锡敏(男,44岁)、尹有明(男,27岁)撞倒,梁映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锡敏、尹有明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任会贤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梁映甫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腹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任会贤、梁映甫、苏锡敏、尹有明无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性能不良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审判员段宏昌
代理审判员李波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