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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上海新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宏远,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5)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姜某某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新业公司提供本市某处房屋由姜某某使用,面积90平方米,每月租金2,666元,每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租,还约定签约后姜某某交押金1,000元给新业公司,租赁期限二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姜某某从2002年12月1日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餐馆至今,房屋租金支付至2004年6月。从2004年7月至租赁期满的租金未向新业公司支付,也未将房屋返还给新业公司。经催告未果,新业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姜某某立即将本市X路X弄X号房屋返还给新业公司;2、姜某某向新业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13,330元;3、姜某某向新业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666元)。

在原审审理中,新业公司表示其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系本市宝山区X镇X村办企业,2002年11月15日与姜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姜某某在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双方没有调整过租金标准。双方关于餐馆内设备和装修费用没有进行过约定,姜某某是否添置设备、进行装修,新业公司并不知晓,也未经新业公司同意,姜某某迁出时可自行处理,该些费用应由姜某某自己承担。双方签订协议时,新业公司向姜某某收取的押金1,000元,新业公司同意从租金中抵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内迁出,将该房屋交由上海新业实业有限公司使用;二、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新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7月至11月的房屋租金13,330元,扣除押金1,000元,实际支付12,330元;三、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新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为每月2,66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某某上诉称:姜某某向宝山区X镇新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经营餐馆,新业公司口头承诺将原大唐饭店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为姜某某,为此姜某某支付41,000元买下其经营权。2003年5月由于新业公司仍未为姜某某办妥相关变更手续,后经协商租金调整为2000元。2004年6月至10月期间新业公司拒收姜某某的租金。2004年11月,新业公司的委托人拿着租赁协议要求姜某某付房租,姜某某认为该协议书是伪造的,其从未与新业公司签订过协议书,要求对此协议书作技术鉴定。2004年7月底前的房租应该由纪念村经济合作社向姜某某追讨,因新业公司前任公司的公章是由高境镇保管的,现新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所盖公章是新业公司后刻的。由于前任公司未将相关变更手续办妥,致使姜某某无法正常经营,蒙受了很大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业公司辩称:新业公司与姜某某在2002年11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二年,2004年11月30日租赁期满后,姜某某不仅拖欠5个月房租(2004年7月至11月),也不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新业公司,并一直占用至今,至2005年7月31日,共拖欠新业公司房租13,330元,房屋使用费21,328元,姜某某理应支付上述款项。姜某某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但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在一审中姜某某业亦没有申请鉴定。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姜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姜某某所称协议书系新业公司伪造并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租赁协议期限已届满,新业公司要求姜某某返还涉案房屋,应予支持,姜某某应将拖欠的租金支付给新业公司。自2004年12月起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但姜某某未实际迁出租赁房屋,其应向新业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按原租金标准计算。新业公司表示其向姜某某收取的押金1,000元,愿意从租金中抵扣,应予准许。姜某某关于经营转让费、租赁房屋添置设备及返还装修费用等主张,原审法院对不予支持姜某某的理由作了陈述,本院同意其观点,不再赘述。综上,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6。32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蕾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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