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文辉,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本诉。本院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甲、被上诉人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申某甲与案外人申某贵于2004年开始合伙做生意,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6月申某贵向原告申某乙借款x元因故未能及时归还。经申某乙多次催讨后,申某贵与原、被告协商将申某甲欠申某贵的x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申某乙,申某甲于2009年1月18日向申某乙出具了2张共计x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2009年6月归还。此后,案外人申某贵支付了x元给申某乙。一审期间,申某乙自愿按月息1.8%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外人申某贵将被告申某甲欠其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申某乙,申某甲当即向申某乙出具了借条,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属有效合同。申某甲应当承担向原告申某乙偿还欠款的义务。案外人申某贵在申某甲向申某乙出具借条后归还了申某乙x元,因案外人申某贵未能到庭证明该x元是为申某甲偿还的欠款,该款尚不能在申某甲所欠款中扣除。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申某甲支付原告申某乙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由被告申某甲负担。
申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一、申某甲与申某雄、申某贵与申某乙之间均不存在借款事实,申某甲向申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依法不能成立;二、申某贵于2008年6月向申某乙借款x元,至2009年1月18日申某乙除索取本金x元外还收取利息x元,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三、申某贵在债权债务转让后,申某乙又向申某贵索取x元,应认定申某贵没有脱离债务,应确认为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申某乙对申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申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外人申某贵因向被上诉人申某乙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将上诉人申某甲与其之间的x元债权转让给申某乙,申某甲接受债权转让后向被上诉人申某乙出具了x元的借条,转让合同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申某甲提出“申某甲与申某雄、申某贵与申某乙之间均不存在借款事实,申某甲向申某乙出具的x元借条依法不能成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某贵向被上诉人申某乙借款x元,却转让债权x元,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申某贵与申某乙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应由申某贵自行主张,故申某甲上诉提出“申某贵向申某乙借款x元,产生的利息高达七万元,属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债权转让后,申某贵向申某乙另行支付x元,但申某贵对x元的性质未予以确认,申某贵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申某甲提出“转让债权后,申某贵另行支付x元,其转让债务仍应由申某贵、申某甲共同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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