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吴毛咏,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彭xx、向xx与被告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根据被告彭xx的申请,于2010年12月29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冀君担任记录,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向燕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毛咏,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向xx诉称,2010年9月16日20时40分许,原告彭xx驾驶无牌五轮汽车由双峰县X镇方向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C320线x+6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后轮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残留树桩,致使车辆向左侧翻,侧翻倒地前滑时与被告彭xx驾驶的由梓门方向往永丰方向行驶的湘x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彭xx、向xx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xx、向xx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住院治疗。彭xx驾驶的湘x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xx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彭xx医疗费x.47元、继续治疗费9950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x.07元、护理费19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营养费60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2900元、车辆损失费3880元、施救费1600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赔偿原告向xx医疗费8134.9元、误工费405元、护理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
原告彭xx、向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彭xx、向xx的身份资料;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4、原告彭xx、向xx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农用车分公司的修理费收据、施救费票据;
5、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彭xx未作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彭xx的驾驶证;
2、湘x轿车的行驶证;
3、湘x轿车交强险保单。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9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彭xx驾驶无牌五轮汽车由双峰县X镇方向往梓门桥方向行驶,途经C320线x+6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后轮碰撞到非机动车道内残留树桩,致使车辆向左侧翻,侧翻车辆倒地前滑时与被告彭xx驾驶的由梓门桥镇方向往永丰镇方向行驶的湘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x、向xx、被告彭xx、案外人吴xx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彭xx驾驶无牌五轮汽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部分道路X路段时安全警惕意识不强,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彭xx驾车通过部分道路X路段时,安全警惕意识不强,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向xx、吴xx不负事故责任。
二、2010年9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彭xx受伤后被送至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入院后即行积极抗休克治疗,并完善术前检查,积极术前准备,全麻下行急诊行剖腹探查+破裂小肠修补+肠系膜修补+胸壁皮肤清创术,上唇及头皮清创缝合术,右手清创术,术后患者手背部撕脱处皮肤部分有坏死征象,局部皮瓣血运欠佳,右侧肱骨骨折石膏固定,腹部切口,术后9天拆线。9月30日行左肱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右手换药处理待肉芽生长良好后于10月9日行右大腿取皮+右手背植皮术+腹部伤口二期缝合术。术后继续抗炎、止血、脱水等对症支持治疗。2010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29天。出院诊断:1、1小肠多发破裂;2、1小肠系膜破裂;3、1左侧肱骨骨折;4、左侧前臂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手臂皮肤撕脱伤;6、右侧食指开放性骨折;7、右侧食指肌腱神经损伤;8、头皮额部皮肤撕脱伤,口唇、口腔撕脱伤;9、颈部、胸前区、左侧下肢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实时拆线;2、建议左上肢支具固定;3、适当左上肢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一次;5、不适随诊。出院后回当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彭xx之伤于2010年12月22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彭xx因车祸致失血性休克;小肠多发破裂(已行修补术);左肱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右手第2-4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四个月;3、其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开支在x元以内。
三、2010年9月16日20时40分,原告向xx受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5天,共用去医疗费6302.9元。
四、被告彭xx驾驶的湘x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五、根据原告彭xx、向xx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裁定对被告彭xx驾驶的湘x轿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彭xx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裁定解除扣押,变更为查封。被告彭xx已支付原告彭作良医疗费5000元。
经过开庭审理,在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彭xx、向xx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彭xx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彭xx主张医疗费x.47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彭xx鉴定前且有相应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正式医疗费发票x.47元;
2、原告彭xx主张继续治疗费9950元。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彭xx主张继续治疗费9950元,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彭xx主张鉴定费300元。原告彭xx提交了正式的鉴定费发票400元,只主张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彭xx主张误工费x.0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彭作良误工时间从受伤日2010年9月1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12月21日为95天。原告彭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故原告彭xx的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95天=4144.08元;
5、原告彭xx主张护理费1956.51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彭作良病历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29天护理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29天=1265.06元;
6、原告彭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29天=348元;
7、原告彭xx主张残疾赔偿金98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彭xx的伤残等级,根据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彭作良系农村户口,比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0元/年×20年×10%=9820元;
8、原告彭xx主张营养费6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彭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9、原告彭xx主张住宿费600元。原告彭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10、原告彭xx主张交通费29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彭xx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2000元;
11、原告彭xx主张车辆损失费3880元。原告彭xx的无牌五轮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是事实,且提交了湖南省金华车辆有限公司农用车分公司3880元的收据,予以认定;
12、原告彭xx主张施救费1600元。原告彭xx提交了施救费发票16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xx经济损失为x.61元。
二、关于原告向xx经济损失的认定:
1、原告向xx主张医疗费8134.9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向xx提交的正式医疗费发票6302.9元;
2、原告向xx主张误工费40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xx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5天。原告向xx系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x元/365天×5天=218.11元;
3、原告向xx主张护理费405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应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根据原告向燕枚医疗机构的资料认定为住院期间5天护理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x元/365天×5天=218.11元;
4、原告向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5天=60元;
5、原告向xx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向xx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认定;
6、原告向xx主张住宿费400元。原告向xx没有提交相应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向xx经济损失为6799.1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彭xx驾驶无牌五轮汽车上道路行驶,通过部分道路X路段时安全警惕意识不强,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xx驾车通过部分道路X路段时,安全警惕意识不强,临危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xx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彭xx驾驶的湘x轿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彭xx、向xx非湘x轿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xx的医疗费x.47元、继续治疗费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原告向xx的医疗费63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x.37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元;原告彭xx的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1265.06元、误工费4144.08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向xx的误工费218.11元、护理费218.11元,合计x.3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x.14元;原告彭xx的车辆损失388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x.37元和法医鉴定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x.37元,根据原告彭xx与被告彭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彭xx负担35%即x.28元,由原告彭xx自负65%即x.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xx的经济损失x.61元,原告向xx的经济损失6799.12元,合计x.73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36元;由被告彭xx赔偿x.28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x.09元由原告彭xx自负。
二、驳回原告彭xx、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15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风雷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