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2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7月25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省道101线寻衅滋事。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4mg/x,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等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裴跃华
审判员王建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