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汤勇、刘某祥、卜志伟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一定的感情基础,1999年1月被告借故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未尽一点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我们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归,又不与家人联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X组上下两层四间楼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信阳市Im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原告联系,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刘某玲的抚养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刘某玲,其表示愿意于原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刘某玲的意见,刘某玲由原告抚养。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一栋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该楼房所有权的相关证明,本院视为原、被告对该楼房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本案的被告外出长达十年之久,对家庭未尽任何义务,现又无法与其利息,小孩常年由原告抚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楼房由原告使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承
担抚养费280元,于每年的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Im河区所有Im河区X镇X村X组楼房一栋由原告曹某某使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