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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胡某某、黄某丙诉被告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40岁,汉族

原告胡某某,女,42岁,汉族

原告黄某丙,男,3岁,汉族

法定监护人黄某乙,系黄某丙父亲。

被告竹某某,男,38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第一原告)、原告胡某某(以下简称第二原告)、黄某丙(以下简称第三原告)诉被告竹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胡某某、第三原告黄某丙法定监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竹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时代货车(车号豫x)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x+50M处,因其违规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越线将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黄某乙驾驶丰田轿车(车号豫x)相撞,造成我们三人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们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某乙住院23天,胡某某住院13天,黄某丙住院8天。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和黄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第一、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07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许,在107国道x+50M处,原告黄某乙驾驶丰田轿车(车号豫x)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竹某某驾驶的时代货车(车号豫x)发生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两车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某乙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x.54元,医院要求原告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x元;胡某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5976.91元;黄某丙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3455.43元。2009年12月3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和黄某丙无责任。2010年3月1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黄某乙的车辆损失为x元。2010年11月2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乙左侧尺骨骨折、桡骨小头脱位伤残等级系X级;多发肋骨骨折系X级伤残。因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解决,故原告起诉来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先行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自愿于2011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黄某乙、胡某某、黄某丙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三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用票据,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海大众汽车信阳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黄某乙、胡某某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车辆与原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第二被告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第一被告过错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三原告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故第二被告对三原告的赔偿范围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三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部分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要求x.88元(已扣除赔偿过的x元),提供的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3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三原告住院4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40元,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15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用x元,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供的有医疗部门的证明,可以认定;6,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有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要求赔偿x元(已扣除赔偿过的2000元)可以确认。综上所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88元,因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二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应由第二被告赔偿x.88元的70%即x.12元。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第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12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竹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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