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1年6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3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8日10时,在延津县X乡X村西南地,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高××曾经猥亵过其母亲,便用水泥块及铁锨将高××打伤。经法医鉴定,高××头部之伤情为轻微伤,面部之伤情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害人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高××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周×、周××等证言;延津县公安局(2010)第X号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振礼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