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原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曹斌,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邓xx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彭xx与被告刘某、被告李茂、被告邓鸿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风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龙卫良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彭xx委托代理人曹斌,被告刘x、李x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邓xx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彭xx诉称,2010年2月10日下午,被告刘x无证驾驶被告邓xx交给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从双峰县汽车西站往永丰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路和绕城线交界处路段时,与原告胡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彭xx的云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刘x及摩托车上乘客邓xx、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交警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xx驾驶的云x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在娄底高新汽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用去修理费用x余元。被告李x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胡xx、彭xx车辆损失x元、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等经济损失共x元。
原告胡xx、彭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胡xx、彭xx的身份资料、原告胡冬培驾驶证、云x轿车车辆信息;
2、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0)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3、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鉴定费收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损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刘x、李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的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一、被告刘x驾驶的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被告李x与被告邓xx均在双峰县经济开发区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被告李x邀被告刘x到双峰县环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做事,被告刘x与王xx、曾xx于2010年2月10日来到双峰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刘x要被告李x去接,被告李x没空,便委托被告邓xx去接。被告邓xx便骑被告李x的两轮摩托车去接被告刘x等人。返回时,被告邓xx讲冷不过,看谁来骑。被告刘x讲他骑,被告邓xx就将摩托车交给被告刘x骑。2010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刘x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搭乘王xx、被告邓xx从双峰县汽车西站往永丰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路和绕城线交界处路段时,与右方直线行驶由原告胡x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彭xx的云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被告邓xx、被告刘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双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刘x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规载人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胡冬培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云x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客王xx、邓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二、云x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彭xx,实际车主系原告胡xx与原告彭xx。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云x轿车损失核损为x元。该车在娄底高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x元。据此,认定原告胡xx、彭xx云x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胡xx、彭xx还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刘x驾驶的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x,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x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规载人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冬培忽视交通安全,驾驶云x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的粤x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胡xx、彭xx云x轿车损失x元应先由被告李x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x元与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根据被告刘x与原告胡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由被告刘x负责赔偿70%即x元,由原告胡xx自行负担30%即4320元。被告邓xx未经被告李x同意,擅自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且未悬挂粤x车牌的两轮摩托车交由被告刘x驾驶,依法应对被告刘x的赔偿责任分担20%即2016元,故被告刘x应负责赔偿8064元。被告李x系摩托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刘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xx、彭xx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李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刘x负责赔偿8064元,被告李x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邓xx负责赔偿2016元;余款4320元由原告胡xx、彭xx自负。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x,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胡xx承担90元,由被告刘x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风雷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卫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