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静、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07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李某(均已判决)、董帮富(另案处理)等六人分别骑三辆摩托车行至信阳市X村附近时,遇见一个女孩在往一个胡同走。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康某某及李某、王某某三人趁女孩不备之机将其手机(价值600元)抢走,后六人坐摩托车逃离。
2、2007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等六人又到信阳市沿河大道体育场附近时,见被害人张某甲和其男友姜斌正在河边的长椅上乘凉,张某甲的包放在椅子上。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等人预谋后,朱某某假装从张某甲身旁经过,乘其不备,抢走张某甲的手提包后六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三星手机(价值600元)等物品。案发后,追回一部三星手机发还被害人。
二、抢劫罪
1、2007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中山(另案处理)等五人骑摩托车到信阳市平桥电厂立交桥处,看见被害人刘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张某乙即上前将刘某推倒在地,将其背包抢走后六人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元,刘某的身份证等物品。
2、2007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骑摩托车到信阳市X胡同。当遇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在此打手机时,便商议去抢李某的手机和包。张某乙、朱某某遂对李某实施抢劫,此时李某的男友杨某和朋友高某及时赶到,朱某某将高某头部打伤,后朱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康某某和张某乙、王某某逃跑。
被告人康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李某、张某甲陈述,证人杨某、高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张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结伙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