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3日。
委托代理人:曹守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狄鹏,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律顾问。
第三人薛某某,女,生于1970年6月24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称城关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的处理与薛某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薛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周永芹诉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芹,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安,被告城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鹏,第三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1月19日,被告通过其新华街储蓄所工作人员薛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7月19日。借条上加盖有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印章,并有经手人薛某某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从2006年1月19日计算至2008年1月19日止共26个月),2008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待付清之日一并结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借款关系,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原告诉请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述称,当时我给王某甲、周永芹打电话让他们去我们所存款,他们两个去了我单位,我给他们说是高利息存款,无存折。我给他们写了白条,盖了公章,钱我没有下帐,是借给别人用了。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6年1月19日署名薛某某加盖有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印章的欠条两份(其中王某甲为x元,周永芹为x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守安对第三人薛某某的询问笔录。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06年4月12日对第三人薛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王某甲、周永芹的借款是薛某某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无关,经司法机关审查上述两笔借款未按职务行为对待)。2,狄鹏、张林强律师在2007年12月13日对第三人薛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涉及王某甲、周永芹的借款系薛某某个人行为,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担保行为,未经法定代表人的同意)。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薛某某挪用资金一案已经法院判决,挪用资金案调查中涉及王某甲、周永芹的借款不再挪用之列,属个人行为)4,申请证人米X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在1986年1月至2006年6月任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其在任期间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同意薛某某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5,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X年1月19日进帐单(证明在2006年1月19日被告并未向王某甲、周永芹借过涉及本案的款项,反证系薛某某个人的借款行为)。
第三人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涉及对原告借款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1)薛某某向原告借款是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帮忙完成储蓄任务,而不是向个人借款;(2)原告向第三人交付的是现金,而不是存折,说是从存折上取款无根据不是事实;该笔录的记录对薛某某的陈述在概念上有误,该笔录与原告律师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且与薛某某当庭陈述不一致,应以法庭当庭核实为准,还有,该笔录说印章是一种保证,是询问人的误导,因为该借条没有显示保证人,印章也不是盖在保证人栏内,因此无事实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发表意见认为,该判决书判决的是挪用资金,本案起诉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该判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必然联系,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法律关系为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发表意见认为,进帐单上没有显示原告的借款,这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对被告证人米某某的证言中证人的任职时间、新华街储蓄所是城关信用社设立的机构、薛某某是被告的职工其职责是揽储等几点没有意见,证人的其他证言不能作为原告是否向被告单位存款理由,因为吸收存款是第三人职责范围的事,不可能每笔存款都要经主任同意批准,在条据上盖印章不是担保行为,其他回答不客观不真实,是在推卸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落款为薛某某,从一般书写习惯该借条是薛某某与二原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被告没有向二原告借过该两笔款,从该借条上面的印章所盖位置也可以看出并非是在落款处盖章,而是在借条中部有印章,该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行政章,可能会是被告单位分支机构的印章。对原告的证据2(薛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1)该笔录中薛某某的回答中“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可以推测该款是薛某人的借款;(2)该笔录是在案件立案后原告单方所取,不具有公正性;(3)被告单位无薛某某所说的揽储行为;(4)薛某某在此之前向公安机关及被告代理人均作了调查笔录,其内容相互矛盾,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薛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薛某某除了向二原告借款外,还向王某平、王某乙等人借过款,其中涉及二原告的款没有还,其他的都还了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是其本人亲手书写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发表意见认为,我给二原告说是让他们去存钱,这个钱我自己用了原告不知道;对被告的证据2、3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表示自己是没有入帐。
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除原、被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应以司法机关对其的讯问和第三人当庭陈述为准外,其他证据的内容均是真实的,原、被告主要的争议是对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存在分歧,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
依照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月19日,原告在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将10万元交给了第三人薛某某,薛某某为其出具了欠条,欠条记明:“今借王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月息1分,2006年1月19日—2006年7月19日,署名为薛某某”;在借条上加盖了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印章,加盖印章第三人没有经过单位领导的同意。该款薛某某并没有入到被告单位帐上,而是借给了其他人使用。2007年4月13日,薛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原告的借款并没有认定为薛某某挪用资金的款项。第三人薛某某在200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表示,王某甲与周永芹的款是自己借的,两笔款都是在其工作的新华街储蓄所取的款。2007年12月13日第三人薛某某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中表示:“我曾向王某甲、周永芹借款共计17万元,这两笔钱是我个人借的,借后我又转借给了别人。这上面盖的印章(信用社)是王某甲和周永芹怕钱还不了,让我在上面盖了章起保证作用。在借条上盖章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同意。2008年5月7日,第三人薛某某在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其的询问中表示:原告是在柜台外交给我的现金,当时储蓄所揽储任务很重,这几个人包括王某甲、周永芹都是熟人,以前经常在我这存款,对我放心。2006年1月19日二原告的的两笔存款我也是让他们给我完成储蓄任务来存的款,因为用正式存款单利息太低,用借据方式可以付高利息,以前也经常用这种方式。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储蓄所存款应当获得正式的存单应有比较明确的认识,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第三人书写的借据,虽然加盖有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新华街储蓄所的印章,但从形式上与正式的存款单还有明显的区别,且第三人与原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当时的存款利率,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另外在司法机关查明第三人挪用资金的款项中没有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只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其员工教育、印章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致使第三人利用其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原告的影响,造成了原告对其存款的处分产生了误解。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9日期间共26个月的利息x元,但实际上述期间应为24个月,且24个月的期间应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计息为x元。原告属于计算错误,对原告多请求的这一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薛某某偿还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2006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共x元利息,2008年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邮寄费88元,共计2908元,由第三人薛某云负担,被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东阳
审判员吕长有
代理审判员张宏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