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甲之妻,一般代理。
被告谷某某,又名谷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国,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史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给任庄村X村民谷某见家搞房屋粉刷工程,次日王某乙因有事未出工,原告王某甲和张某某在搭的架木上干活,被告谷某某在地面上干活。期间谷某某在不同任何人打招呼、也不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私自将架木一头固定的木板取掉,造成架塌,导致在架木上干活的原告和张某某同时从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谷某某在支付500元后不再支付剩余费用。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经评估为5000元,出院后需3个月护理。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并要求被告谷某某因过错行为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
被告谷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日王某甲、张某某在架木上粉墙,谷某某在架下供灰。谷某某说过架该拆了,但并未拆架,因为拆架就不是一个人的事,谷某某也不会一个人拆架。实际情况是,谷某某说:“架该拆了,我去看一下谷某见来没有,看下步让往那屋干活。”谷某某走到套房门跟前看谷某见是否来时,架不知何时歪了,王某甲和张某某从架上跌下。二、原、被告合伙给谷某见家干活,如何干活是由王某甲安排的。开始干活第一天,谷某某去的晚,到时王某甲已带人搭起了架。所搭架不牢固,安全措施不到位,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三、谷某见作为发包人和受益人,对其粉墙的安全措施负有保障责任,其未尽保障责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应将其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搭架不牢固,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原告和发包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谷某某和其他合伙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谷某某和其他被告共同赔偿5万元的请求缺乏根据。
被告张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应当赔偿一部分,赔多少我说不上来。
被告王某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出事那天我不在场,没有干活,我不应赔偿。
根据原、被告以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王某甲受伤的经过及原因,被告谷某某有无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谷某建是否应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3、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数额如何构成,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方出示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某甲和张某某在木架上粉墙时,谷某某拆掉一头顶墙的木板,造成架塌,使王某甲、张某某同时从架板上跌落。2、2008年12月15日谷某见签名、他人代笔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谷某见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谷某见听谷某某说其用铁锨去捣架木板南端,发生倒塌事故。3、原告申请谷某见作证人到庭作证,证人谷某见到现场时原告和张某某已从架上跌落,证人听见谷某某说:“我本来是好意,想着他二人在上面粉墙,我在下面光供灰,想把架木拆了,在下面也粉点墙”。还证明谷某某提出不让房主租架木,说用木板往墙上一架就行了。
被告谷某某质证认为,1、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与被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2009年1月3日询问其笔录不一致,张某某当时也在架上干活,不可能朝后看,不可能知道是怎么掉下来的。2、房主谷某见的书面证言和当庭作证称听谷某某说用铁锨捣架木一头,与他向村里说的是绳松了导致架木倒塌不符。谷某某没有拆架板,造成原告受伤主要是架搭得不牢。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谷某某提供委托代理人常群须2009年1月3日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张某某是被原告王某甲叫去干活的,王某甲如何从架上掉下来并不清楚。
原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该调查笔录存在误导行为,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笔录与2008年12月15日其本人写的证言不一致之处,应以本人书面证言内容和当庭陈述为准。
被告王某乙认为,张某某在庭上说的是事实。
围绕第二个焦点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出示。
围绕第三个焦点,原告方提供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份,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治疗经过及费用。2、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1份,结论为王某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治疗意见书1份,结论为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护理人员2人,护理期限自出院后3个月为宜。3、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甲损伤程度,后期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
被告谷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结论过高,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外购药物没有医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如果保险公司已经报销,就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就第三个焦点没有证据提供。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认证规则,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2月上旬,被告谷某某与汝阳县X镇X村X组村民谷某见口头协商,由谷某某找几个人为谷某见粉刷屋子,工钱每平方米2.5元。后谷某某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又找到张某某、王某乙二人。2008年12月8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共同为谷某见家粉刷墙面。次日王某乙未出工,上午9时许,王某甲和张某某二人站在简易架板的两头粉刷,被告谷某某在地面供料,因谷某某触动与王某甲、张某某站立架板相连的木板,导致原本就不牢固的架板倒塌,王某甲和张某某从架板上跌落,张某某伤势较轻。王某甲被送至汝阳县中医院救治,支付住院费用920.81元,12月11日又转至汝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11日出院,支付住院费用5894.75元(被告谷某某曾付给原告王某甲500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2009年1月8日原告王某甲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付CT检查费220元,购中成药300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检查费共518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王某甲通过汝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治疗意见书显示,王某甲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护理人员2人,护理期限自出院后3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需对其母亲王某女(生于1929年2月5日)尽赡养义务,王某甲兄弟姐妹共7人。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利生于1992年3月9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四人为谷某见粉刷房屋的行为,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王某甲等四人为承揽人,房主谷某见为定作人。王某甲、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形成临时性的合伙体,该四名合伙人对共同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事项负有同等注意义务。分析原告王某甲的受伤原因,四名合伙人均承认所搭架板系拼凑而成,没有用钢管搭架,木板与起支撑作用的木杆之间没有捆扎牢固,造成安全隐患,四名合伙人对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是造成原告王某甲从架上跌落受伤的主要原因。关于谷某某是否私自将架木一头固定的木板取掉造成塌架,当时现场只有王某甲、张某某、谷某某三人,原告王某甲指认是谷某某掀动木板造成塌架,而另一名被告张某某称谷某某当时说过掀动了南头的架板,造成架塌。证人谷某见在庭审中作证称事故发生后谷某某对证人说过拆架板之事,综合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应当能认定谷某某触动过架板,这是造成原告从架上跌落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王某甲本人安全意识不强,没有采取合理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四名合伙人的过失程度,应由谷某某承担40%责任,王某甲承担30%责任,张某某、王某乙各承担15%责任较妥。关于谷某某提出应追加房主谷某见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谷某见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且原告王某甲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房主谷某见为被告,故对被告谷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数额,其在汝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920.81元,门诊检查及医疗费用103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汝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894.75元,票据原件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阳县支公司,部分费用已被该公司理赔,但并不影响王某甲在本案中据此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共139日,按30元/日计算为417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5元/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算至出院后3个月共124日,护理费为186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可按其住院天数34日×8元/日计算为272元,营养费按34日×5元/日计算为170元。因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20年×20%计算为x元。原告主张其子王某利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抚养费用,应按照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1年×20%÷2计算为304.4元,原告母亲王某女的赡养费用应按3044元/年×5年×20%÷7计算为435元。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50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王某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四人系合伙为他人粉刷房屋,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主要在于合伙人的过失,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x.96元的40%即x.38元(履行时扣除被告谷某某已垫付的5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x.96元的15%计5907.14元。
三、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x.96元的15%计5907.14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文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太
人民陪审员刘志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