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萧某诉郭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萧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

原告萧某诉被告郭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委托被告郭某甲维修装载机,因需更换发动机总成,于当日在郑三林处购买潍柴斯太尔x.220型发动机总成一台,由郑三林送往被告处安装,被告接手后,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无故让郑三林将发动机拉走,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造成原告停工损失x元。原告无奈,又花费6000元重新购买发动机一台,为此增加修车费用x元。被告在为原告修车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维柴斯太尔发动机(型号x.220)价值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增加的修车费用x元,赔偿重新购买的发动机费用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x元。

原告萧某举证:1、2010年6月29日,郭某甲向萧某出具的发动机收条一份;2、汽配销货单5份;3、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网上交易日志查询(复印件)各1份;4、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发动机系由原告的修车委托代理人郑三林拉走,被告对形成本案纠纷无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甲申请证人刘安、刘海军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2、3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因无法核实其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刘安、刘海军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该二证人系被告的员工,其证言缺乏公正性而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二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和其证人证言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萧某因装载机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从郑三林处购买二手斯太尔发动机一台,并由郑三林将该发动机交由被告郭某甲维修安装。2010年6月29日,被告郭某甲向原告萧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萧某送来发动机一台(斯太尔),出厂编号:无。郭某甲”。被告郭某甲收到该发动机后,未经原告萧某允许,将该发动机转交给郑三林维修,但郑三林收到该发动机后拒绝再将该发动机交付给原告萧某。2010年7月3日,原告萧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东西被骗,公安机关以属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现原告萧某以其6000元又购买一台旧发动机,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被告的失职另造成其误工损失x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维柴斯太尔发动机(型号x.220)价值9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增加的修车费用x元,赔偿重新购买的发动机费用6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停工损失x元。

另查明,原告萧某向郑三林购买的系二手斯太尔发动机,无出厂编号,原告购买时向郑三林支付了费用9000元,被告郭某甲亦予以认可。原告萧某更换车辆发动机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萧某将其发动机交给被告郭某甲维修,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被告收到原告的发动机后,有义务将该发动机按约定修复安装并及时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擅自将该发动机交付他人,且原告事后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返还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因被告已无法返还原物,原告主张该发动机价值9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发动机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委托郑三林将该发动机拉走,其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该辩称因证据不力,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修车费用x元,以及重新购买的发动机费用6000元,因该两项支出皆因原告需要修理其装载机而产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停工损失x元,因证据不力,且原告更换发动机未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的批准,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某购买发动机而支出的费用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萧某负担2000元,被告郭某甲负担3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