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住所地(略)*****路*****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柳,系湖南华麟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路*****号。
被告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名门*****室。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华,系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大街*****大楼。
负责人:罗某某,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宿舍。
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雅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颖、人民陪审员韩湘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某担任记录。原告建行的委托代理人银某某,被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合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某庭前证据交换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被告合泰公司在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殷某某个人购买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街锦绣名门X栋X室房屋提供额度为人民币x元的借款,被告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并以该房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2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6248.82元;被告合泰公司对殷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株洲荷塘区X街锦绣名门X栋X室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合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殷某某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以及被告合泰公司为其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账户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殷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的事实;
5、贷款对帐单二份、结清试算方案各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83元,利息2940.41元,合计人民币x.24元的事实;
6、《律师费用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需花费律师费6248.82元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答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尚欠原告本息x.24元也是事实。被告未还款是因为被告合泰公司未办理土地证。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督促合泰公司为被告办理相关权属证书。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未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殷某某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合泰公司答辩称,合泰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被告殷某某向原告借款,应当由借款人来偿还。合泰公司已为借款人办好了房屋产权证,至于土地证正在办理中,合泰公司的分阶段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不应在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合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泰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一份、清算公告一份、株洲市商务局文件二份。证明被告公司已更名为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事实;
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合泰公司已为借款人办理了房产权证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确认:
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未加盖代理人单位公章,该协议未能生效,且没有实际支付的相关凭据,对此应不予认可。对被告合泰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合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己无关,对证据6认为缺乏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材料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就其关联性将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被告合泰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证据1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的名称已变更,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就其关联性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事由。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31日,被告殷某某、被告合泰公司与原告建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殷某某向建行贷款x元,用于购买合泰锦绣名门X栋X号住房,期限15年,月利率为4.2%;借款由建行划入合泰公司在建行的账号为x账上;每月归还本息713.70元;合泰公司对殷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间,殷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等等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建行按约向殷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殷某某按约向建行交纳借款本息至2010年9月,期后至今未能按约向建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1年6月278日,尚欠建行本金x.83元,逾期利息2940.41元。建行多次向殷某某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殷某某偿还借款本息x.24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6248.82元;被告合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位于株洲荷塘区X街锦绣名门X栋X室房屋依法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合泰公司对殷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建行与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律师费用支付协议》,其中约定,建行委托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诉殷某某欠款纠纷一案,现由该所陶柳律师为一审期间的代理人,建行在该案执行完毕后按诉讼标的额的10%支付律师费,共计人民币6248.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殷某某、被告合泰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查明的问题是:一是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二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四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应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的问题。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借款合同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第三项约定,被告殷某某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拖欠10期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三、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按约向被告殷某某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殷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殷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83元,元。因此,被告截止2011年6月27日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逾期利息及罚息等计逾期利息2940.41元。被告合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期间未能完全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亦构成违约,应依法按约对被告殷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应否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的问题。原告与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费用支付协议》,原告代理人将自己留存的未加盖自己公章的协议书递交,不影响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原告处留存的是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章的协议书,应当认定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亦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均对抵押、保证的范围作了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参照《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争议标的在1-10万元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按5%分段累计计算,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即4621.4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支付所欠其借款本息x.24元,律师费4621.40元,并对被告殷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与被告殷某某、被告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x-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借款本金x.83元利息2940.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8月19日止)律师费4621.40元,合计人民币x.64元;
三、被告湖南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殷某某所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殷某某未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有权以其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的株洲荷塘区X街锦绣名门X栋X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应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某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人民币2238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何雅辉
审判员黄某颖
人民陪审员韩湘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