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X镇X街X号。
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龚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及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被告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的诉称严重与事实不符,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原为个体经营,由于双峰的市场经济现状和个体老板经营不善,公司业绩一直不好,员工和原经营者是一种临时雇佣工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关系,要求我公司对他们与原个体经营者的临时雇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xx公司被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后,总公司要求所有分公司员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其他员工都已签订,只有被告拒签,公司多次做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因此责任完全在被告;原告实行的是规范化管理,对员工的要求比较高,被告多次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原告有权利辞退被告,不存在支付被告赔偿金等不应由原告承担的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二倍工资x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参加了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的仲裁庭审活动,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
2、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填发的送达回执,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时间;
3、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投资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收购曾新投资的双峰县分公司的具体情况;
5、杨x、曾x、刘xx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三证人于2007年合伙在xx县X镇共同投资了xx市手机锁防盗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系独立法人,自负盈亏,于2009年10月3日全部出售给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龚x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原告不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当然可以拒绝签订违法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5月5日为了公司上市才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求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同时公司拒绝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但原告从未公示过规章制度,只是原告私自定了几条规定,被告不存在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按双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赔偿被告。
被告龚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证人刘永x、张x、梁xx、朱xx、朱x、赵xx分别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全球锁双峰分公司对员工违规收取服装押金200元,分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的问题,分公司在2010年5月5日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与员工进入公司的时间不一致,公司员工曾拒签的事实;
7、双峰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xx市全球锁防盗设备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30日,注销日期为2010年1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私营),负责人为杨x;
8、二张招牌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工作的单位系同一公司。
另本院从双峰县工商局调取了双峰县手机锁服务部的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服务部核准日期:2008年4月1日,注销日期:2008年7月11日,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杨x,经营地址:xx县X镇X街。
对诉、辩双方提交的的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企业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明中关于独立法人的证明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服装押金在2009年10月1日前,总公司收购回分公司后,退回给了员工;证言提到的同工不同酬问题,是原来在个体老板期间发生的事,与原告无关;公司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与员工进入公司的时间不一致是实在的,本院认为证人所反映的服装押金问题及同工不同酬问题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要求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与员工进入公司的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两家系同一单位,本院认为仅凭两张招牌还不能证明两家系同一单位。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从双峰县工商局调取的双峰县手机锁服务部的注册登记资料均无异议。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2009年10月3日收购了曾x等人投资的深圳市全球锁防盗设备有限公司双峰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注册成产了该公司,负责人:李xx,营业场所:双峰县X镇X路(老商业局院内);xx市全球锁防盗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30日,注销日期:2010年1月5日,负责人:杨x,经营地址:xx县X镇X街X号;此前为双峰县手机锁服务部,核准日期:2008年4月1日,注销日期:2008年7月11日,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杨x,经营地址:双峰县X镇X街;被告龚xx于2008年6月10日开始上班,工作性质为巡防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1200元,其中100元为公司支付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个人自行缴纳,2010年5月份,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要求签订时间写为2010年1月1日,被告不同意,双方形成矛盾,被告即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便不要被告上班,被告也就没有去上班了,双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双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如下:由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倍工资x元,合计x元;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00元和二倍工资x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愿意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的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自2009年10月3日收购原xx市全球锁防盗设备有限公司xx分公司后成立该公司,被告龚xx系前公司员工,但原告接收了被告,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劳动用工超过一个月后,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另100元为公司支付个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即8800元(8×110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8个月,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龚增初的劳动关系终止;
二、由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支付被告龚xx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倍工资8800元,合计9900元,上述款项限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龚xx,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市全球锁安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国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