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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

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调解。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20时15分许,宋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敏洲西路华夏星园地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XX撞倒,造成行人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11年8月21日20时15分许,宋某某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到敏洲西路华夏星园地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XX撞倒,造成行人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8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受害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府门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立新街X号附X号,系原告王某某、李某某非婚生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宋某某自愿赔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受害人XX抢救费用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扣除其已支付抢救费用x元,尚应赔偿x元。被告宋某某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x元,余款x元于2011年10月15日前履行给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宋某某自愿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并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华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春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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