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醴陵市X乡X村其姐刘某华家挖土时吸烟,将未熄灭的烟蒂丢在土边杂草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该村部分山林,经被告人和当地干部群众扑救,山火于当天18时许被扑灭。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8.6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逃离现场,2011年8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醴陵市林业局缴纳了植被恢复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某对失火经过的供述;2、证人刘某华、刘某和、黄某华、刘某华、叶世光等对火灾发生情况的证言;3、醴陵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火灾迹地的《鉴定报告》;4、失火现场照片;5、浏阳市公安局枨冲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实表现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野外用火,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积极救火,主动缴纳植被恢复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洪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