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自家地里拔草,被告经过时误以为原告拔她家玉米苗了,于是将原告按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被打的晕了过去,后被送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718.7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将原告家的电线割断,导致原告家的12头猪中暑,原告无奈将猪卖掉,损失1000元。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2718.78元、误工费122元、护理费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102元;2、被告赔偿因割断原告家电线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当天下午,被告刚烧香回来路过自家地里,正巧看见原告在薅被告家的玉米苗,被告上前质问原告,原告却说没有薅,被告于是去拉原告的手,双方发生撕扯,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后来被李叶劝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在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被打伤头部致脑震荡及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718.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X出庭作证。李X证明: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去自己地里看庄稼,忽然听到有人大声吆喝,我顺着声音跑过去,看见在翟某某场面子里张某某正骑在翟某某身上,我把她们吆喝开,张某某从翟某某身上起来,翟某某满脸是血。
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证人李X的证言,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平时有矛盾;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张某某因怀疑原告翟某某薅被告家的玉米苗,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后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及右眼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花医疗费2718.7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起因在于原告薅被告家的玉米苗,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仅因怀疑而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住院治疗而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割断原告家电线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经审核为2718.78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2.2元乘以5(天)为61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2.2元乘以5(天)为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乘以5(天)为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在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及原告家住农村,本院酌定为30元。以上五项共计2920.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2920.7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天福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