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申请人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债务且已资不抵债”为由,于2007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因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本院未制作受理通知书向其送达。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以“经核定,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总资产大于总负债,不符合破产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总计1005.49万元,负债总计414.09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不符合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回破产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洲光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破产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彭建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某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