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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洛宁县赵村乡西王某西沟村民委员会诉原审被告雷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洛宁县X乡西王某西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原告洛宁县X乡西王某西沟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雷某某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2月7日分别送达了原审原被告。本案原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清除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树木时,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裁定原审原告已撤回起诉,拒绝执行判决内容。2009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09)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持有(2007)宁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致使该案不能执行,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耀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振功主审和审判员张海萍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洛宁县X乡西王某西沟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雷某某于1989年3月21日和我村委签订了《洛河滩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成材后4-6分成,村委得4,被告得6。合同期限13年。2006年10月合同内的一切树木全部采伐完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分成,到此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可是被告在没有和村委另行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到原承包地内挖坑,我村干部出面阻拦,被告不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刻停止侵权,以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原审被告雷某某辩称:原告称2006年10月合同内的一切树木全部采伐不是事实,因现有不成材树还生长在承包地内,现原告认为合同终止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第4条”,同时违背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第二条规定。2006年5月28日我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要求依法变更合同顺延50年的告知书,至今原告没有作任何答复,原告已认可我的变更要求。请求依法判决合同期顺延50年。

原审查明:1989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洛河滩承包造林合同书一份,合同面积91亩,投资及造林由被告负责,保证3年内完成全面造林,成材期预定10年,成材后双方协商采伐,出售后按四、六分成,原告得四,被告得六,按总收入结算,不计成本。合同终止时未成材树木及幼树,双方可协商处理。2006年10月,原、被告已将成材树木出售,并且已分成。同年5月30日,被告书面申请合同期限顺延50年,原告未答复。尔后,被告在原承包合同范围内挖坑栽树,原告出面阻拦未果。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现在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牛场院还有杨某87棵,牛场院墙东有杨某35棵,西边有杨某46棵,南边有杨某4棵,北边有杨某23棵,刺槐3棵。原告起诉后被告在原承包合同范围内挖坑栽杨某苗1700余棵。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洛河滩承包造林合同到期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完全终止,被告应当将承包的滩地归还原告方。被告虽向原告提交了合同延期申请书,原告未同意也未续签合同,因此被告认为视为原告已同意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在原承包合同范围内挖坑栽树,已构成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承包范围内栽杨某1700余棵,考虑到被告的利益及移栽不受损失,应在2008年4月份前清除完毕。原承包范围内现存的树木,按原合同规定仍由原、被告协商自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1、被告雷某某应在2008年4月(植树季节)前清除原承包合同范围内新栽杨某1700余棵。若逾期不清除,由原告方清除,费用由被告负担。2、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原有树木,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承担。

再审的认定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另查明:再审被告原承包的原告洛河滩地三年内所栽树木现有1446棵。

再审后本院认为,再审原被告于1989年3月21日签订的洛河滩地承包造林合同双方自愿并自动延期到2006年10月,按照原合同约定,除部分未采伐树木双方未协商处理外,原被告的河滩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将所承包的滩地返还给原告方,对尚未伐掉的树木双方依合同协商以质论价进行处分。“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的终止履行。被告虽然在双方自动延长履行期间于2006年5月30日向原告以书面的形式申请顺延50年,原告未作出答复,双方又未达成新的协议,被告认为原告已同意自己的要求不能成立。被告承包的是原告的洛河滩地,单方要求合同顺延50年在与原告未达成新的协议前,私自强行在原承包地段进行栽种树木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责任方,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在原承包地段所栽树木原判决要求予以清除并无不当。被告在原承包滩地强栽树木引起的挖坑、管理等费用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再审庭审以后被告提出的每棵树苗成本价为5元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在承包滩地内自建房屋及水井价值x元,原告起诉时未请求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条“被告雷某某应在2008年4月(植树季节)前清除原承包合同范围内新栽杨某1700余棵。若逾期不清除,由原告方清除,费用由被告负担”为“限原审被告雷某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承包原审原告洛宁县X乡西王某西沟村民委员会洛河滩地内新栽的1446棵杨某予以清除。将该滩地返还原审原告。如原审被告逾期不清除其新栽的1446棵树木,可按每棵树苗的成本价5元,由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树价7230元,树木归原审原告所有”。

二、撤销原判决第二条,“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原有树木,原、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50元,合计300元,由再审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耀武

审判员:杜振功

审判员:张海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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