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郁某,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4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经由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X路交叉口向北转弯时,将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姚叶)同方向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害人杜吉胜撞倒。造成杜吉胜、姚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杜吉胜、姚叶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人王×证言,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110、12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证、行车证查询结果及体内酒精含量的情况说明,郭某某血样(尿样)检验、鉴定报告,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自己是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小,且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对于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过失犯罪、初犯、主观恶性、家庭生活困难”等因素,郭某某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