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夜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罪犯陶景新、罪犯李小利、罪犯徐德山窜到确山县X乡X村东张庄西,盗窃100对型号的主电缆235米。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703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罪犯陶景新、徐德山、李小利(该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窜至确山县X乡X村东张庄西,盗走一根100对型号的中国联通通信电缆235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03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证实:我在中国联通确山分公司三里河营业所工作。2010年5月10日上午,我在巡查时发现位于三里河乡X村东张组至西张组之间小路北侧的电缆被盗了,应该是前一天夜里被盗的,我前一天巡查时电缆还没有被盗。被盗的是100对的5空通信电缆,每空长50米,一共长250米。被盗的电缆是在麦地上空,麦地中有被踩倒的小麦和拖走电缆留下的痕迹。
2、罪犯陶景新供述:2010年5月上旬的的一天上午我在确山街上碰见李小利,由于我以前欠他400块钱,中午我们在一块儿吃饭时他让我还他的钱,当时我说手里没钱。他听后就对我说:“你没钱我给你出个点子,人家说偷电缆线挣钱,要不咱们一块儿去偷电缆线,挣了钱后你好还我的帐”。我当时听了以后表示同意,回去后我找到徐德山和他说起了偷电缆线的事,徐德山当时也表示同意。隔两天后的一天下午李小利喊着我让我和他一块儿出去踩点偷电缆线,那天下午俺俩及他带的一个汝南的高个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就转到了三里河乡X村张庄附近,在那儿发现有电缆线,就决定晚上去那儿偷。到了晚上八九点钟时我、徐德山、李小利、李小利的战友及另外两个伙计(一个山西的蛮子、一个汝南的高个子)我们六个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就去了下午我们踩好点的地方,把绳子甩到电缆线上把电缆拉下了来的,拉下来后用破坏钳把电缆线钢线剪断,然后我们一块儿把电缆线上的卡子去掉,用砍刀把电缆线砍断,我们每人拉一截跑到西边的一个山坡处把电缆线又一截一截的砍断,在那里我们偷了1根5空100对的通信电缆线,总长大约有200多米。偷了以后李小利的那个战友又找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把电缆线拉走了。李小利后来给我和徐德山每人分了500块钱,在给我钱时李小利直接扣除了我欠他的400块钱,只给了我100块钱。我们用的工具有两把钳子、一根绳子和几把刀,一把钳子是徐德山拿的液压钳,一把是李小利他们带的破坏钳。
3、罪犯徐德山、李小利供述的主要内容与罪犯陶景新供述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徐德山另供述陶景新分给其300元,被告人李小利另供述每人分得200元,参与者另有其战友张某某、盛党义、毛毛。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那天下午五六点,天还没有黑的时候,我战友李小利给我打手机让我今天晚上跟他一块,啥心都不用我操,让我给他看着摩托车,给我拿个一二百块钱。我问他干啥,他说没事,让我别管了,说我腿脚不方便,没法挣钱,给我弄个一二百元钱花。我当时腿碰伤了没好透,想着在家也没事就去了。李小利让我到确山县盘龙小吃城旁一家饭店去找的他,我到时见到有四五个人,其中我知道名字的有盛党义、毛子,另外两个不认识,他们都是李小利的朋友。在那吃过饭喝过酒,晚上九点左右结束。我们直接从县城到三里河,我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着李小利和另外一个人,我记不清是谁了,剩下的三个人骑了一辆摩托,他们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着。我们沿着三里河北边一直正西,到秀山村的一个山坡处停下的,李小利让我蹲在那山坡上看着摩托车,然后他们五个就走了。他们走时掂的有破坏钳、绳子,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去干什么。过了三四个小时,他们回来,每人拉的都有一截电缆线,每根有一二十米,长短不一。我才知道他们偷电缆线去了。然后我跟他们一起在上坡上把拉回来的电缆线用菜刀截成一米左右长的段,分别装在两个编织袋里。然后李小利让我和毛子去找车,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毛子沿着公路正东,走到确泌路口时碰到一个收破烂的老头,他骑了一辆破摩托三轮车。我们给他押了几百元钱,说借他摩托三轮拉东西,一会还给他。老头同意了,然后毛子开着摩托三轮,我骑着摩托车一起回到那山坡处,把两编织袋电缆线装上车。然后到刘店我们庄南边干渠把电缆线烧了,烧电缆线时,就我和李小利、盛党义、毛子四个人,他们三个人在那烧我就回家了。到下午四五点时,李小利打电话让我去确山县地下道东中医院东边的路口去找他,当时除了毛子,我们五人都在场,李小利给我们每人分了200多元钱。李小利说电缆线卖给收破烂的了,卖了1300元左右。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了罪犯陶景新、徐德山对参与作案的李小利的战友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8、确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实2011年6月29日网上在逃的被告人张某某到该队投案。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703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11)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李小利等人因盗窃电缆线已被判刑。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1703元,积极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追缴的赃款1703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