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独任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原告在郑州市一家宾馆打工,被告在做生意,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不断到郑州市做生意,晚上住在原告打工的宾馆,原、被告也不断交往。2010年7月24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当时承诺用款1个月保证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追要借款产生的实际费用。为此原告提交证据,2010年7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陶某某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于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24日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张某某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陶某某2010年7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有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要借款产生的实际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亚磊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