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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8日,吸毒人员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周某某接到电话以后,来到袁某位于新化县X镇X街的家里,卖给袁某0.01克毒品海洛因,售价40元袁某当场给了周某某10元,还欠30元。第二天,被告人周某某又来到袁某家中,以同样的价格卖了0.01克毒品海洛因给袁某,袁某当场给了周某某3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袁某某证言;2、通话清单;3、户籍证明;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原审充分考虑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黄某雄

代理审判员闵丹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菖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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