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段某乙系吸毒人员,其为贩卖而购进毒品后请求被告人段某甲帮忙联系买家,被告人段某甲表示同意。2011年1月10日晚,吸毒人员陈某某与刘某决定找被告人段某甲购买毒品,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段某甲,两人约好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50粒麻古、1克冰毒,并约好在禾青镇禾青市场见面。被告人段某甲随即联系被告人段某乙,被告人段某乙遂携带50粒麻古、1克冰毒与被告人段某甲来到约定地点等候。不久,陈某某、刘某来到约定地点,刘某提出去宾馆交易安全些,于是四人来到禾青镇月亮湾宾馆478房。在房间内,陈某某提出只带了2100元钱,被告人段某甲提出2100元只能购买41粒麻古、1克冰毒,陈某某就把2100元交给了被告人段某甲,被告人段某乙给了陈某某41粒麻古、1克冰毒。交易完成后,四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41粒麻古、1克冰毒,从被告人段某乙身上缴获9粒麻古。尔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乙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查获25粒麻古、3小包冰毒。经鉴定,冰毒净重1.5712克,麻古净重5.4129克。
综上,被告人段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冰毒1.5712克,麻古75粒(重5.4129克);被告人段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为冰毒1克,麻古50粒(重约3.6086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晚,其与刘某商量要购买毒品,刘某遂与段某甲电话联系,约好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50粒麻古、1克冰毒,双方见面后,刘某提出去宾馆交易,段某乙、段某甲就带着他们到月亮湾宾馆开了一间房,在房间内,其提出只带了2100元钱,段某甲提出2100元只能购买41粒麻古、1克冰毒,其就把2100元交给段某甲,段某乙给了其41粒麻古、1克冰毒。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10日23时许,其与陈某某商量要购买毒品,其即打电话给段某甲,约好以2300元的价格购买50粒麻古、1克冰毒,后其与陈某某来到禾青镇与段某乙、段某甲见面,之后四人到了月亮湾宾馆478房,他们以2100元的价格从对方手中购买了41粒麻古、1克冰毒。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扣押了41粒麻古、1小包冰毒,从被告人段某乙处扣押了9粒麻古。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段某乙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25粒麻古、3小包冰毒。
5、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所扣押的白色晶状物净重1.571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物品净重5.4129克,含有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的到案经过。
7、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段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的户籍情况。
9、被告人段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0日晚,其接到段某甲打来的电话,称有人要买50粒麻古和1克冰毒,随后其准备好东西到了禾青镇市场与段某甲见面,吸毒人员陈某某和刘某提出要到宾馆谈,于是四人一起到了月亮湾宾馆X房间,到房间后,陈某某讲只带了2100元,段某甲讲2100元只能买41粒麻古和1克冰毒,对方给了段某甲2100元,其给了对方41粒麻古和1克冰毒。交易完成后,四人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剩下的几粒麻古。
10、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1月10日晚23时许,其接到刘某打来的电话,称要购买50粒麻古和1克冰毒,约好在禾青镇见面。后其打电话给段某乙,要他准备50粒麻古和1克冰毒到禾青镇市场夜宵摊见面。陈某某与刘某提出要到宾馆谈,于是四人一起到了月亮湾宾馆X房间,到房间后,陈某某提出只带了2100元,其提出2100元只能买41粒麻古和1克冰毒,对方同意了,就给了其2100元,段某乙给了对方41粒麻古和1克冰毒。交易完成后,四人准备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段某甲上诉提出:1、其与段某乙系偶遇,其只是看着段某乙与吸毒人员交易,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言语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2、原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共同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段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段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段某甲上诉提出其与段某乙系偶遇,其只是看着段某乙与吸毒人员交易,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言语行为,也没有从中获利。经查,吸毒人员陈某某、刘某某证言、上诉人段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乙的多次供述及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段某甲帮助段某乙联系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情况,上诉人段某甲明知段某乙贩卖毒品,仍然进行居间介绍活动,无论其是否牟利,都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因此,上诉人段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段某甲还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段某甲系从犯,毒品犯罪的再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段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黄某雄
代理审判员闵丹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菖青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