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作出(2011)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涟源市X路白马宾馆、市妇幼保健医院等地,分5次共贩卖约1.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戊、梁某丙、梁某丁等人,得赃款650元。
201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市民盟医院等地,分3次共贩卖约0.9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得赃款900元。
201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涟源市X路、双江街、市委党校等地,分5次共贩卖约1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得赃款500元。
2010年2、3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涟源市X路地段,分3次共贩卖约0.9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得赃款450元。
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以贩养吸,与梁某己(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当日下午,蒋某某对其母亲黄某庚称有事需要用钱,要其母亲黄某庚向梁某己汇款x元。梁某己在广西鹿寨县一毒贩手中以280元/克的价格购得海洛因约36克,除留下约1克供自己吸食外,其余藏到一块年糕里面,另买了一些淮山装入一个纸盒,于2010年3月20日找到南宁至涟源杨市的长途客车售票员周某,谎称纸盒内装的是药品,要其带回涟源。次日客车抵达涟源市X镇后,因周某没有联系上蒋某某,便将该纸盒放到客运服务站联系人唐某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缴获藏在纸盒内的海洛因35.6244克。
2010年8月,蒋某某在被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在涟源火车站、市财政局等地,分3次共贩卖约0.35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辛,得赃款350元。
综上,上诉人蒋某某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约40.2744克,得赃款2850元。
2010年11月14日,蒋某某被深圳市X路公安处东莞车站派出所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戊、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2、3月份,他们在涟源市X路白马宾馆、市妇幼保健院等地多次从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的重量、次数、金额等事实。他们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是蒋某某。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3月份,他在涟源市城区三角坪、市民盟医院等地,3次从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共约0.9克,花费900元。他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蒋某某。
3、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3月,他在涟源市X路、双江街、市委党校等地,5次从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共1克,花费500元。他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蒋某某。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2、3月份,他在涟源市X路地段3次从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共约0.9克,花费450元。他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蒋某某。
5、证人梁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3日,蒋某某与他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当日下午,蒋某某向他汇款x元。3月20日,他在广西鹿寨县一毒贩手中以280元/克的价格购买30余克海洛因,除留下约1克供自己吸食外,其余藏到一块年糕里面,另买了一些淮山装入一个纸盒,托南宁至涟源的长途客车售票员周某带回涟源。他辨认出汇钱给他购买毒品的人是蒋某某。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20日,一个约40岁的男人在广西鹿寨县要她带一个塑料袋和纸盒回涟源市X镇,到杨市镇后因没有人认领,她就把塑料袋和纸盒放在客运服务站联系人唐某处。
7、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有人在南宁至涟源的班车上带了一些货物,但是到了杨家滩没人领,就暂时放到他的店子里,后来公安机关在该货物内发现毒品若干。
8、证人黄某庚的证言及查询汇款通知书,证明2010年3月13日,她为蒋某某向梁某己汇款x元。
9、证人梁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他在涟源火车站、市财政局等地,3次从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共约0.35克,花费350元。他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蒋某某。
10、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鉴定文书,分别证明经鉴定,蒋某某从广西购回被民警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5.6244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成分。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蒋某某与肖某某、谭某某、梁某己等人通过手机联系的情况。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蒋某某被抓获、被监视居住和再次被抓获等情况。
13、户籍资料,证明蒋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情况。
14、上诉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了他多次贩毒给梁某戊、梁某丙、梁某丁、肖某某、李某、谭某某、梁某辛,电话联系梁某己从广西购毒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从广西购进毒品的事实,没有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从广西购进的毒品,上诉人还没有收到,没有实际控制这批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是未遂,上诉人贩卖出去的毒品只有4.65克,原判量刑畸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蒋某某定罪准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从广西购进毒品的事实没有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蒋某某在2010年3月20日被抓获当天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他贩卖毒品给肖某某、李某等的事实,和其通过梁某己从广西购进毒品的事实,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原审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上诉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不应再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对于从广西购进的毒品,上诉人还没有收到,没有实际控制这批毒品,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且是未遂,经查,上诉人蒋某某为了贩卖而通过梁某己已经购进了毒品海洛因,并已经运到了涟源,对于为了贩卖而购进毒品的,以已购进为既遂,因此对于上诉人蒋某某通过梁某己已经购进了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依法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既遂。故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提出的该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蒋某某贩卖出去的毒品只有4.65克,原判量刑畸重,罚金也过重。经查,上诉人蒋某某通过梁某己购进毒品海洛因35.6244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因此上诉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总数达到了40.2744克,且上诉人蒋某某因贩卖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恶意自伤,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期间又多次贩卖海洛因,足以说明上诉人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大,原审在综合考虑上诉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其所做的定罪量刑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判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潘建雄
审判员王芝芝
二0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菖青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