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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9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3月1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20-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与曹太坤(另案处理)在新化县X乡X村小地名叫“大山”的地方开设赌场,合伙坐庄,输了x元,每人输了6300元。7月29日康某某又带了x元与曹太坤、祝厚生合伙坐庄,由曹太坤负责“赔扫”,祝厚生当“宝官”,参赌人员达二十多人,最后庄家赢了4万多元,曹太坤、祝厚生、康某某每人分赃x元。

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康某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雄、朱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意见书、对康某山的逮捕证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犯罪嫌疑人康某山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有立功表现,且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撤销(2010)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康某某以“原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康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康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康某山,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适用的缓刑部分,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康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其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昭德

审判员王芝芝

审判员周长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菖青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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