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两原告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
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峰、荣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被告袁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华士修、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峰、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诉称,2009年7月15日8时58分在人民大道与东外环交叉路口,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过路口闯红灯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带原告郑某乙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甲与郑某乙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两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豫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259.45元,赔偿原告郑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158.70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不错,确实发生事故,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是原告违法闯红灯导致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在司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如司机有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按有责在限额内赔偿,如司机无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赔偿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8时58分许,在人民大道东外环路口,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路口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带原告郑某乙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甲与郑某乙二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7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是否遵守交通信号灯无法查清,下达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原告郑某甲被诊断为:1、颈部软组织伤,2、面部软组织擦伤。原告郑某甲于2009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颈托制动3-6周,建议伤后4周复查颈椎核磁;2、卧床休息3周。原告郑某甲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964.95元。原告郑某乙被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58.7元。原告郑某甲及其父亲郑某付系安阳市恒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人员,安阳市恒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郑某甲及其父亲郑某付日工资90元。原告郑某乙系安阳市染料厂临时劳务人员,安阳市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证明原告郑某乙月收入为800元至1000元。原告郑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某丙护理,张某丙系安阳市北关区华誉通讯器材商行务工人员,安阳市北关区华誉通讯器材商行证明张某丙月收入1000元。原告郑某乙在家休息期间由其父郑某付进行护理。原告郑某甲提供交通费票据25张,票面金额319.5元;修理摩托车发票4张,票面金额350元。原告郑某甲支付摩托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5元。原告郑某甲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64.95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350元、摩托车施救费175元,合计8659.45元。原告郑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58.7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900元,合计415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郑某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病历手册、影像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3张、安阳市恒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安阳市染料厂破产案件管理人的证明、安阳市北关区华誉通讯器材商行的证明、交通费票据25张、修车费发票4张及清单、施救费、停车费缴纳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郑某甲驾驶豫x号摩托车带原告郑某乙相撞,造成原告郑某甲、郑某乙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某乙作为乘车人没有责任。被告袁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郑某甲、郑某乙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郑某甲的医疗费为3964.95元。原告郑某甲虽然提供了安阳市恒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日工资为90元,但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其证明的工资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0天,本院确定原告郑某甲的误工费为1183.89元(x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郑某甲受伤后由其母亲张某丙护理,张某丙月收入1000元(不高于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郑某甲的护理费为9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确定原告郑某甲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郑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施救抢险费1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某甲的摩托车损失虽未经鉴定机构定损,但车辆受损属实,故本院酌定原告郑某甲的车损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郑某甲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不应当计算营养费。原告郑某乙的医疗费为558.7元。原告郑某乙月收入800元至1000元,误工天数计算15天(头皮血肿误工损失日),本院确定原告郑某乙的误工费为500元。原告郑某乙伤情轻微,休息期间不需要护理,不应当计算护理费。综上,原告郑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6873.84元。原告郑某乙的损失为1058.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郑某甲医疗费396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83.89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赔付原告郑某乙医疗费558.7元、误工费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付原告郑某甲6698.84元、原告郑某乙1058.7元。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郑某甲的损失还有施救抢险费175元,因被告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被告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6698.84元、原告郑某乙各项损失1058.7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损失87.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郑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郑某甲、被告袁某某各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晁红广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