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春喜主审,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被告1976年相识,同年6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周xx,1989年11月又抱养了儿子周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在一起生活非常痛苦,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良好,原告指控被告生性多疑,心胸狭窄是没有根据的,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系结婚证明,证实周xx和吴xx是夫妻关系;证据2系子女情况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两女儿,抱养一儿子,儿子周xx现在湘潭读书。被告对以上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系周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据2系禹三多的证言,证据3系视听资料,这三份证据都证实原告与陈爱华以夫妻名义同居;证据4系原告周志云的通讯纪录,证实原告与陈爱华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对这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符合证据法的规定,证据3画面不清晰,不能证实原告与陈爱华非法同居的事实,证据4其真实性存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这两个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故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2、3、4不符合证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1976年相识,同年6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周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周xx,1989年11月又抱养了儿子周x。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发生过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1976年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共同将三个小孩抚养成人,说明了双方婚后感情是好的;夫妻双方虽因性格等原因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是能够和好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