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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吴xx、汪xx、汪xx、谭xx、周xx与被告马xx、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市xx办事处xx社区。

法定监护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系刘xx之父,住xx市xx办事处xx社区。

原告吴xx,女,20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市xx医院家属区。

法定监护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市xx医院家属区。

原告汪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监护人:汪xx,男,xx岁,汉族,xx县人,建筑工人,住xx市xx建筑工地。

原告汪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监护人汪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建筑工人,住xx市xx建筑工地。

原告谭xx,xx岁,汉族,xx市人,住xx市xx旁边。

法定监护人谭xx,男,xx岁,汉族,xx市人,驾驶员,住xx市xx旁边。

原告周xx,女,xx岁,汉族,xx县人,住xx市xx区xx处xx路xx组xx号。

法定监护人孙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住xx市xx区xx处xx路xx组xx号。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县人,系刘xx之父,住xx市xx办事处xxx社区。

被告马xx,女,xx市xx区xx土菜馆业主。

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街xx六楼。

委托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岳阳xx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县人,该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市人,该公司职员,住xx市xx区xx路xx号。

原告刘xx、吴xx、汪xx、汪xx、谭xx、周xx与被告马xx、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上诉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裁定维持本院一审裁定。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对六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又于2011年2月28日撤回鉴定申请。2011年3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汇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颂利、人民陪审员王睿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杨xx、被告马xx、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原告刘xx的监护人刘xx为庆祝儿子刘xx的生日,在被告马xx开办的xx土菜馆定酒席请客。席间六原告在饮用被告xx土菜馆提供的一瓶1.5升娃哈哈营养快线后分别出现呕吐、腹泻等现象,六原告随即被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六原告因饮用娃哈哈饮料导致急性肠胃炎。六原告监护人找xx土菜馆协商处理此事件,其负责人称六原告所饮用的1.5升娃哈哈营养快线的供货商系岳阳xx有限公司,岳阳xx有限公司应对此事件负全部责任。六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就此事件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8月9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六原告分别为急性肠胃炎,属轻微伤。因此被告应赔偿六原告x元。其中,刘x元(医药费18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吴倩茹x元(医药费1600元、误工费2394元、护理费239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汪文丽(医药费150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其余四人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在岳阳市工商局消费者委员会,岳阳市信访局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调解无效,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证据:

1、六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证证明复印件、六原告监护人的工资证明复印件、部分原告的居住地证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部分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六原告监护人的收入情况。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中的复印件有异议,要求看原件,或由法院审核,对六原告与其监护人关系的证明没异议,认为部分原告居住地情况不应由居委会出具,对原告监护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

2、消费者投诉受理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六原告因饮用不合格的娃哈哈饮料导致腹泻等情况,经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当时消费者协会的会长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有三方代表xx、xx公司的职员、六原告的代表刘xx进行调解。被告1表示究竟谁是娃哈哈的业务员自己也不清楚,被告2表示吴xx不是该公司员工,被告3表示吴xx是杭州xx有限公司的营业员,负责杭州xx有限公司在岳阳地区娃哈哈产品的销售,被告3并没有授权其进行调解;

3、六原告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费复印件,证明六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数额及法医鉴定费1800元。被告1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2及被告3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急性胃肠炎的结论应该是在进行相关检测后才能作出,且原告是在饮用被告产品7天后形成,期间原告食用的食物都有可能导致胃肠炎;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1无异议,被告2及被告3认为提供的发票应结合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请法院审查;

5、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六原告的伤情。被告1无异议,被告2及被告3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6、六原告及其监护人将饮用娃哈哈饮料导致呕吐、腹泻等症状的事情反映到湖南电视台、湖南省消委等媒体后录制的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到被告1处就餐饮用了娃哈哈饮料,其饮料瓶口有黑色沉淀及六原告的伤情。被告1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都是在鉴定结论出来后记者采访原告形成的,被告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既没有提到通泰公司也没有提到营养快线,与本案没有关联,即使有关系,其内容也是原告主诉,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马xx辩称,当时原告确实在xx土菜馆吃饭,我们确实也到了消费者协会去,是吃了营养快线导致腹泻等,并不是我的餐饮出了问题。原告也不是说要找我负责,只要我配合一下。我只是提供一个场地吃饭而已,这是因饮料引起的,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而且原告也买单了,说明原告并不是说要我承担责任。我只是配合原告找娃哈哈的人承担责任。

被告马xx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给原告的娃哈哈的进货单、xx超市的条子,证明销售给原告的娃哈哈是从xx超市进货的,xx超市的娃哈哈饮料是从被2处进来的。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2及被告3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2、原告就餐时的点菜单,证明原告在xx土菜馆就餐,而且支付了餐费,说明被告1提供的餐饮服务及食品是没有问题的。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3认为单子是白条子,且单子上已划掉了营养快线这项内容,可以表示当时没有点营养快线,原告所点的其他菜也可能导致急性胃肠炎。

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与结果均不存在。这与事实不符。2、xx公司的职员到达时饮料已打开,当时原告并没有被送到医院。还有六原告并不是因为饮料的原因导致急性肠胃炎,这与医学的症状不一致。3、被告提供的饮料是符合产品质量检测的。4、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并不是对当时提供的饮料进行检验,并不能得出是被告的产品所致原告的症状。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饮料的销售者。我们销售的商品一定要有相关的证据,而原告的证据没有证明我被告是销售者,而我们提供的证据说明与原告协调的人是娃哈哈市场部的人员。这批次的产品我们没有销售过,而且在市场上并不止我被告一个销售。原告的损害事实即使存在,损失最多不超过500元,我们认为原告说的损失并不存在。我们并不是该产品的销售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补偿申请,证明原告与娃哈哈市场部吴xx协商的事实,证明吴xx与毛盾俏都是娃哈哈市场部的人,不是通泰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1表示不清楚这件事,只知道当时业务员来后答应以1:10的比例赔偿,原告没有同意,被告3表示毛盾俏是长沙xx有限公司委托处理这件事的员工,娃哈哈市场部不存在,不清楚吴xx是哪家公司的员工,对该份证据表示怀疑;

2、长沙xx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娃哈哈系列产品2010年在岳阳有四家客户经营,岳阳xx有限公司仅是其中一家,原告所喝产品不是长沙xx有限公司销售给岳阳xx有限公司的。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1认为不是岳阳xx有限公司的货该公司就不会派人处理,被告3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汪xx、汪xx、周xx、吴xx、谭xx无法证明其饮用了答辩人的产品,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的后果。即便原告均饮用了答辩人营养快线产品,但因其未完成其应尽的举证责任,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即便均饮用了答辩人营养快线产品,其所提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饮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其存在人身损害,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害系营养快线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告当时在第一被告开办的xx土菜馆用餐,同时食用的食物肯定不止一瓶饮料,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得出所受伤害是答辩人的产品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2及被告3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充分,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该鉴定结论是以有瑕疵的病历为依据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其内容均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且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证据1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2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案被告3提供,两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3日,原告刘xx的监护人刘xx为庆祝原告刘xx的生日,在被告马xx开办的岳阳市岳阳楼区xx土菜馆宴请亲友。席间六原告在饮用被告xx土菜馆提供的一瓶1.5升娃哈哈营养快线时发现瓶口有黑色物质、瓶底有黑色沉淀物,当即向被告1反映,被告1与供货方联系后供货方业务员赶到现场,提出以1:10的方式赔付,原告没有同意,结清餐费(不包括娃哈哈营养快线的金额)后离开。次日晚7点20分,原告刘xx因身体不适被送往xx市妇幼保健院检查,在未进行相关检测后医生的诊断结论为急性胃肠炎。8月4日原告刘xx的父亲刘xx书面向娃哈哈方面提出索赔5000元的请求,娃哈哈岳阳市场部(没有加盖公章)回函:“就您的投诉事件,杭州娃哈哈售后部已联系,杭州总部要求您提供详细的事情经过,怎么产生的、造成了什么伤害、索赔要求、看病小孩的相关手续和相关依据的复印件(如医生病历书、检验报告单、费用单据等),请于8月5日上午10点传真到xx公司售后部”。8月5日在岳阳市消费者委员会主持下刘xx与娃哈哈方面的业务员吴xx进行了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xx市消费者委员会在消费者投诉受理登记表上受理人处理意见一栏签署意见如下“经与双方核实和消费者提供的证物,娃哈哈营养快线确实存在瓶口有黑色物质,瓶底内部有黑色沉淀物,消费者也提供了刘xx小朋友医院的急性胃肠炎的诊断书。经与双方两天的协调,由于双方在处理结果就医药费和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市消费者委员会建议终止调解,采用其他途径妥善解决问题”,并对该瓶娃哈哈营养快线进行了封存,刘xx与吴xx都在登记表上签字表示情况属实。吴xx于8月5日在刘xx的补偿申请上说明“在工商双方未达成一致,同意协调终止,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此事。如由娃哈哈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通过相关法律部分出具处理方案,我们会积极配合承担相应责任,并同意提出的到法医做鉴定,以法医做出的鉴定为依据,合理补偿”。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委托处理此事的员工毛盾俏也在补偿申请上说明“消费者没有提供相关索赔依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8月7日至8月8日,其余五位原告也分别在当地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结论均为急性胃肠炎,8月9日六位原告在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六原告在被告马xx开办的餐馆就餐,除饮用娃哈哈营养快线外还食用了其他食物,原告没有提供所饮用的该瓶娃哈哈营养快线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是六原告患病的直接原因的相关证据,且六原告中除原告刘xx是在就餐一天后就诊外,其余五原告都是在7-8天后就诊的,故不能确定六原告的致病原因,虽然原告与娃哈哈方面的业务员在岳阳市消费者委员会主持的协调中确定了事实(娃哈哈营养快线确实存在瓶口有黑色物质,瓶底内部有黑色沉淀物,消费者也提供了刘xx小朋友医院的急性胃肠炎的诊断书)的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此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原告吴xx、原告汪xx、原告xx、原告谭xx、原告周xx对被告马xx、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刘xx、吴xx、汪xx、汪xx、谭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汇锦

审判员罗颂利

人民陪审员王睿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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