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运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与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x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蒋xx系王xx之妻。1998年8月,xx运输公司与王xx签订售票协议书,约定由王xx在铜梁县X镇代理销售xx运输公司车票,佣金为车票销售额的4%。协议签订后,原告蒋xx实际从事了被告公司在铜梁县X镇的车票代理销售工作,代理销售车票的佣金由被告支付给王xx。2010年7月26日,被告公司书面通知王xx终止与其签订的代理售票协议。2010年10月8日,原告蒋xx向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xx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共计x元,2010年10月18日,重庆市铜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X号逾期未作出决定案件证明书。
另查明,原告蒋xx之夫王xx的职业系铜梁县公安局维新派出所民警。
蒋xx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委托丈夫王xx与被告代为签订了售票协议书,该协议实际是一种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的维新售票点正式上班,负责车站管理、车票销售等工作,其工资待遇每月按售票额的4%支付,每月工资在1200元左右。原告已连续工作12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待遇。2010年2月26日,被告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x元,养老保险费x元,失业保险费x元,住房公积金x元。
xx运输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王xx签订售票协议书属实,被告与原告之夫王xx系代理销售关系,被告未在任何乡镇设立办事机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须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签订代理售票协议的相对方系王xx,王xx本人职业系警察,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代理售票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告蒋xx虽然从事了销售车票的工作,但其从事该工作是基于其丈夫王xx与被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双方的法律关系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其报酬是按照销售金额提取以佣金的形式发放,原告本人并非由被告安排工作任务,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赔偿金、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但其未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蒋xx负担。
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蒋xx在xx运输公司设立的维新客运汽车站上班,众所周知,xx运输公司也认可。蒋xx从事售票、车站管理、清洁卫生、安全维护、车辆到站登记和签发到站表等工作,一人负责所有车站事宜,工资按车票销售额的4%支付。公司为避免其侵占营业款,还收取了x元押金,在终止时领回的,工作期限12年,参加了公司的学习,服从管理,从事完全听从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资表册由单位掌管。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是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明显错误。蒋xx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受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约束,如有违反,单位要扣工资甚至解聘,劳动关系成立。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蒋xx完全符合同时具备三种情形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未适用第一条规定,错误适用第二条,即使适用第二条,也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蒋xx无法举示工友证明、工资名册、社保、工作证及考勤记录等。如果蒋xx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认定工伤是否正确。
xx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所有的汽车公司都没有在维新镇设立办事机构,没有具体的工作人员,都是找附近的人代为售票。xx运输公司与蒋xx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往来都只认可王xx,至于王xx要找谁去做事,与本公司无关。王xx签订代售协议,如果是接受委托,应当以蒋xx的名义来签。4%的提成明显不是工资。
二审中蒋xx为证明书面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举示了如下证据:1、《售票代办点协议》,约定,“甲方:xx运输公司,乙方:维新派出所王xx。1、乙方需自行购买客票,若有丢失自行负责。2、乙方在售票金额提取4%作劳务费。3、乙方必须维持好维新点的客运秩序。4、乙方在售票过程中须按物价部门规定不得随意涨价降价。”2、2008年6月25日铜梁县汽车运输公司售客票登记表,载明退票人王xx。3、2010年7月结算表,载明交据人王xx。
xx运输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蒋xx举示的三份证据,xx运输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xx与xx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蒋xx主张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但其举示的《售票代办点协议》仅表明该协议是案外人王xx与xx运输公司之间就代理销售车票事宜达成的相关协议,无论是协议的主体还是内容均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要求,蒋xx举示的售客票登记表及结算表亦印证了王xx与xx运输公司之间的代理售票关系,一审对协议的性质认定准确。其次,蒋xx还主张其与xx运输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认为其接受了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无法举示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但劳动者主张成立劳动关系,须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已经确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须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这种管理具有特定的内容,比如对劳动者布置生产任务或下达劳动定额、作出各种指示、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者作出惩戒决定等等,同时,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关系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但本案xx运输公司并未对蒋xx进行前述内容的管理支配,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从属性关系,xx运输公司只能根据售票金额向王xx结算相应价款。因此,蒋xx与xx运输公司之间并未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三种情形。综上,蒋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程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