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潘某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和花五星等五人合伙建造砖厂,原告投资x元。2008年4月25日经原告和花五星等五人清算,原告亏损x元,剩余合伙人投资款x元,被告李某某于同日将原告的投资款借走,参与砖厂经营,原告退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x元及利息立即归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2007年原告和花五星、刘世奇、贾献中、刘志强、汤国富共六人在石庄乡干砖厂,他们六人名义上将砖厂转让给了我,其中原告和国福、志强三人退伙不干,经结算总欠他们三人退伙款x元,由我和另外三个合伙人花五星、刘世奇、贾献中商量相互结算,我给姚某某出具了欠条,花五星、刘世奇、贾献中分别给我打了欠条,打条在同一天,但条打好之后我并没有实际参与砖厂经营,之后花五星、刘世奇、贾献中他们三人将砖厂转让给薛迪朝我也不清楚。因此,我并未借过原告一分钱,我不应归还此款。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诉被告的x元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8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并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证人花XX、贾XX、刘XX、的当庭证言证明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有花XX、刘XX、贾XX、三人归还欠款;2、花XX、刘XX、贾XX、三人分别给被告出具的欠x元的欠条各一份,证实另外三被告人欠被告款的事实。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自己并没有实际参与砖厂经营;原告对被告的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的观点。对三张欠条有异议,认为与我无关,他们怎么打的条我不清楚,谁给我打条谁应该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三位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接受砖厂后的经营和处置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张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姚某某和花XX、刘XX、贾XX、汤XX、刘XX、六人合伙在石庄乡经营一砖厂,2008年4月25日经原告和花XX等六人结算,扣除亏损,原告尚有投资款x元。被告李某某经与六人协商愿将砖厂接收经营,并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出具了借条以表示对他的应退投资款的认可,其中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载明“今借到姚某某壹拾肆万伍千元整,于2009年4月25日归还无利息,李某某2008年4月25日。”之后,被告为经营之需又邀请花XX、刘XX、贾XX三人与其共同合伙,并收回该给他们三人出具的借款证明,同时又让他们三人给其出具了借条,以表明他们对合伙的投资,但后来花XX、刘XX、贾XX将该砖厂转卖给了薛迪朝,现该砖厂由薛迪朝经营,被告到期后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引发诉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扣押了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投资经营砖厂,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协商接收了原由原告经营的砖厂,并对各退伙人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借款证明,应视为对各退伙人的投资款的借用,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的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砖厂经营,砖厂已被参与经营的花五星等其他三人转卖他人,均属该接受砖厂之后又发生的行为,被告与花XX等人的纠纷可另案解决,与原告无关。因此,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x元立即归还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同峰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康秀丽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