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陕西理工学院教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A栋X层,注册号(略)。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光与被告白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白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光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白某驾驶陕x号车辆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东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与其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某认定被告白某负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其人身、财产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造成各项损失x元,故要求被告白某赔偿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要求有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其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白某驾驶陕x号车辆沿太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旗东路十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太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电动车的原告张某甲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白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受伤后,原告张某甲光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张某甲光为“左小腿挫裂伤”,医嘱每日换药1次,医嘱休息至2011年8月26日。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白某垫付医疗费530.7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750.94元。在交某事故中,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580元,被告白某在修理费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另查,陕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例,医疗费、交某、修理费票据,休假证明,工资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驾驶陕x号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后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陕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2281.71元,扣除被告白某垫付的530.77元,对原告主张某甲1750.9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1年5月18日发生交某事故受伤,遵医嘱休息至2011年8月26日,共计100天,产生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主张某甲月工资3400元,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应按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共计9396.99元。因医生诊断“因污染严重,有感染可能,术后愈合差可能,已告知患者及陪人”并嘱“每日换药1次”,原告从5月18日受伤,换药至6月7日,共计20天,故对原告主张某甲交某1000元,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某甲换药陪同人员误工费4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参照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某甲动自行车损失费580元,被告白某已在修理费的收据上签字认可,能够证明财产损失的发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某甲营养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750.94元、误工费9396.99元、交某500元、换药陪同人员误工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80元,以上费用共计x.9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白某承担300元,于支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陈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