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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律师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双清区X街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石X重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

2010年5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石X三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每包重约0.1克。

2010年5月22日中午,公安干警在双清区X街将贩卖毒品嫌疑人刘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三个疑似毒品的小包子,净重0.24克。经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0.24克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基吗啡、乙酰基可待因并检出有机掺假物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石X的供述,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患有多种疾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实际情况和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莫艳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47条第1款、第4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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