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58岁。
被告:刘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39岁。
被告:王某某,男,59岁。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刘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刘某,刘某称能给儿子安排工作,需要十五万元。当时约定在2010年2月15日办好,如办不成,原数退还,超期给付某息,王某某自愿为刘某担保。在2010年12月15日给刘某十五万元,刘某出具收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无钱。后在2010年8月10日经多次催要刘某给二万元,并承诺在2010年8月20日全部还清,如违约追加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担保人王某某再次为刘某担保,并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多次违约,以无款为由拒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清全部欠款x元;二被告承担银行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而且被告刘某已经四次通过银行偿还原告x元,另外还有一次还了x元,原告没打条,原告要求支付某息和违约金需提供证据,并且应该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王某某在该收到条担保人处签名),载明:“收到条今收到樊某某为儿子樊某办理安排公务员工作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到2010年2月X号前办好,到期办理不成原数退还。王某某同意为收款人担保。收款人:刘某担保人:王某某2009年12月22日”。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王某某在该还款计划担保人处签名),载明:“还款计划今欠樊某某壹拾伍万元,现还贰万,剩余壹拾叁万元在2010年8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追加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此还款计划仍有王某某担保。刘某2010年8.10担保人:王某某2010年8月1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如期向其退还x元,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总共给被告刘某x元,被告刘某先还了x元,后又还了x元,现还剩x元没还。被告刘某提交了2011年2月6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已还原告x元。原告质证称:对2011年1月25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4月9日的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无异议,但对2011年2月6日的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有异议,这个5000元不是还本案的,与本案无关,原告只偿还了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被告刘某x元,委托被告刘某为其子办理安排公务员工作,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刘某应将收取的x元返还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刘某均认可被告刘某已向原告返还x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刘某提交的2011年2月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显示户名为原告的账户存入5000元,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刘某存入的5000元,虽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5000元应系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的款项。对被告刘某关于其曾向原告返还x元,但原告未打收条的辩称,因被告刘某未对其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某已返还原告x元,被告刘某还应返还原告x元。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被告王某某的担保行为亦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明知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事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为此担保,被告王某某对担保无效有过错,故被告王某某应根据其过错对担保无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王某某应对x元的三分之一部分,即x.7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某支付某息及违约金20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委托行为无效,且原、被告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某x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第一项返还义务中的x.7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74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