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谢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其他从业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谢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家良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陈赛芳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兵,被告谢某丙、何某丁、何某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革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谢某丙将自己承租的城中布匹市场X楼X区X号门面转让给原告谢某甲承租经营,原告谢某甲向被告谢某丙支付x元,其中包括被告向市场管理处支付的押金x元。后市场管理处决定将门面收回拆除整改,由此,被告谢某丙无法履行与原告谢某甲的合同义务,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款,又,被告谢某丙与被告何某丁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戊系两被告的儿子,且三被告共同经营门面。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门面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6万元转让款;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门面转让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门面转让款16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3月1日将门面交给原告使用的情况;

4,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对门面仅有承租权的情况;

5,派出所笔录,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6万元转让款;

6,庭审笔录及证人笔录,拟证明被告转让预期承租权,被告何某戊与被告谢某丙共同经营门面的情况;

7,门面出租合同及退租金收条,拟证明2011年3月1日前,被告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原告的承租权只能从2011年3月1日起,2011年2月门面已不存在,承租权相应消灭的情况。

被告谢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辩称,第一,被告何某丁和被告何某戊应该不是本案的实体被告;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四中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三,原被告之间的门面的转让行为系门面预期承租权转让行为,不是门面租赁的法律关系,被告协助原告到市场办理门面的过户手续,故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撤销门面转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谢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门面转让合同是伪造的,不是被告谢某丙签的字。门面转让协议,这是原被告双方到市场办理过户手续时临时补充的,谢某丙的名字何某戊代签的,谢某乙的名字是谢某甲代签的,但是被告对门面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还可以证明谢某丙对该门面的租赁期间到2010年8月31日,谢某丙的权利到2010年8月31日为止;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认可被告收到原告16万元转让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何某戊是谢某丙的儿子,何某戊为母亲打工,何某戊并没有这个经济能力,所以被告何某戊与被告谢某丙不是共同经营;证据X门面出租合同无异议,对收条与原告谢某甲没有关系。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方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3的内容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谢某丙与被告何某丁系夫妻共同经营,但是经过庭审查明,被告何某戊不是共同经营人,故本院对证据6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真实合法,被告谢某丙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谢某至2011年3月1日,并由被告谢某丙向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缴纳了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城中布匹市场与被告谢某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二楼二区六号门面出租给被告谢某丙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谢某丙可以连续优先取得门面的租赁。2010年1月29日,被告谢某丙与第三人谢某签订《门面出租合同书》,被告谢某丙将二楼二区六号门面转租给第三人谢某至2011年3月1日,租金x元。2010年7月,被告谢某丙欲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承租二楼二区六号门面,被告谢某丙与原告谢某甲签订合同,将承租二楼二区六号门面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谢某甲,约定原告谢某甲向被告谢某丙支付x元(其中包括被告谢某丙向城中布匹市场支付的x元押金,该押金条被告谢某丙交付给了原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丙向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支付所有费用至2011年3月1日止,原告与被告在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进行了备案登记,取得了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的认可。2011年2月,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将门面(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二楼二区六号门面)拆除整改。另查明,原告谢某乙与原告谢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谢某乙不是本案权利人,只是在原告谢某甲的授意下与被告何某戊在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处实施了登记备案的行为,被告谢某丙与被告何某丁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门面,被告何某戊系被告谢某丙的儿子,被告何某戊在被告谢某丙的授意下实施了相关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转让承租权利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标的以及标的的交付。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租城中布匹市场的二楼二区六号门面经营布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谢某丙可以优先续租该门面,在被告谢某丙欲不再承租该门面的情况下,被告谢某丙与原告谢某甲签订转让合同,将被告谢某丙在城中布匹市场租赁二楼二区六号门面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谢某甲,原告谢某甲向被告谢某丙支付x元(不包括被告谢某丙交付给原告谢某甲x元的押金条)转让费用,故本案合同转让的标的应是承租权利。

本案被告谢某丙与城中布匹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1日,但是被告谢某丙将门面转租给第三人谢某至2011年3月1日,且被告谢某丙向城中布匹市场支付所有费用至2011年3月1日,城中布匹市场也认可了被告谢某丙与第三人谢某的转租合同,故被告谢某丙与城中布匹市场的租赁合同期限延至2011年3月1日。被告谢某丙将2011年3月1日后承租二楼二区六号门面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谢某甲,因该承租权利由出租人城中布匹市场控制,被告谢某丙向原告谢某甲的交付方式只能是指示城中布匹市场交付,故被告谢某丙与原告谢某甲共同在城中布匹市场办理了备案登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之间的转让得到了城中布匹市场的认可,由此,2011年3月1日后的承租二楼二区六号门面的权利属于原告谢某甲。但是,城中布匹市场在2011年2月将包括二楼二区六号门面在内的部分门面拆除整改,城中布匹市场无法在2011年3月1日将承租二楼二区六号门面的权利交付给原告谢某甲,由此导致的交付不能,被告谢某丙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原告谢某甲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被告谢某丙应当依法返还原告谢某甲x元的转让款,原告谢某甲应当将x元的押金条返还给被告谢某丙。故本院对原告谢某甲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x元转让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丙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谢某乙和被告何某戊只是分别在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丙的授意下实施了相关行为,本案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谢某甲和被告谢某丙、何某丁承担,原告谢某乙和被告何某戊不是本案权利义务人,本院对原告谢某乙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谢某甲对被告何某戊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丙签订的关于转让承租城中布匹市场二楼二区六号门面权利的合同;

二、由被告谢某丙和被告何某丁共同返还原告谢某甲x元转让款。

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谢某丙、何某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舒家良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