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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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黄某埔水库。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怡玲,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乡松洲增步桥脚。

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神集团)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柏丽雅日化有限公司(简称柏丽雅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吕晖、郑怡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柏丽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太阳神集团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在第8类餐具刀等商品上有效的使用了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据此,太阳神集团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太阳神集团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太阳神集团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制作了大量印有复审商标的园林工具和公园座椅等产品出口销售,在《中华商标》杂志上销售刊登的声明也可说明太阳神集团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第x号决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对第x号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而且撤销注册商标并非唯一的处理手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采用责令限期改正的做法,要求太阳神集团改正其行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过重,违反法律的本意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太阳神集团提出复审申请后告知太阳神集团有权提出公开审理的申请,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违反程序。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太阳神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带有“x及图”标识的园林工具宣传资料、出口合同、发票和报关单、实物照片等证据,并未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该证据与第x号决定所采信的证据没有关联性。太阳神集团认为三年不使用可撤销的商标应理解为除驰名商标以外的非驰名商标,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太阳神集团既未提起公开评审申请,且在评审程序中也提交了书面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太阳神集团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基本事实,确无公开评审的必要。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只有基于第三人的申请启动撤销程序这一种处理方式,并无责令限期改正的法律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柏丽雅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太阳神集团于1991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3年1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在第8类“手动研磨器具、小农具、园艺、渔牧用手工具、理发工具、修指甲刀、非动力手工具、刀剪、餐具刀、叉、匙”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月9日。

2005年3月3日,柏丽雅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编号为撤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太阳神集团提交的其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太阳神集团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5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中华商标》2003年第4期刊登的声明足以说明复审商标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被使用。并且,太阳神集团将复审商标使用在经营用信笺、信纸和其他产品的外包装上,正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2、太阳神集团在第32类滋补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根据商标法规的立法本意,其保护扩大至其他类别,不应撤销复审商标。3、太阳神集团发展是以保健品为主的多元的企业集团,在餐具行业方面发展也是有目共睹。复审商标涉及的餐具刀行业,也是太阳神集团发展业务之一,将复审商标撤销违反了对驰名商标给予全面保护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同时,太阳神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4份证据:1、《中华商标》2003年第4期第62-63页;该杂志刊载了太阳神集团的《声明》,罗列了几十个注册商标(包含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其中24个注册商标的标识与复审商标的标识相同,声明称太阳神集团享有这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太阳神集团书面许某使用同一样或者类似的商标,太阳神集团必将采取法律行动予以追究。2、太阳神集团的信笺、信封;信笺印制有复审商标、太阳神集团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无印制时间;信封正面印制有太阳神集团的名称、地址及邮编,背面印制有“2004年4月生产”字样,但无复审商标。3、商评字〔2004〕第X号《关于第x号“太阳神”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太阳神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园林工具宣传资料、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出口商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但未能出具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园林工具宣传资料印有复审商标,封面标注“2004-2004”、“2005-2006”字样及“x及图”标识,图册显示的铲、叉等商品手柄有标注“x及图”标识的标贴。产品实物的手柄有标注“x及图”标识的标贴。相关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广东太阳神市场推广有限公司,品名规格为“花园工具”。时间大都是2004年下半年。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编号为撤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第x号决定、太阳神集团在复审阶段提交的3份证据、园林工具宣传资料、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复印件、出口商品发票、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增值税发票、产品实物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本案中,太阳神集团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书面复审申请及相关证据,并未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复审申请进行公开审理,且我国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具有将上述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的义务,因此,商标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未对太阳神集团的复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并无不当。太阳神集团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本案中,《中华商标》杂志刊载的声明,系太阳神集团针对其注册商标发表的权利声明,即表明太阳神集团为所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声明并不能证明太阳神集团使用复审商标的实际情况。太阳神集团的信封未标注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太阳神集团的信笺虽标注复审商标标识,但无印制时间和印制合同证明其形成时间,且太阳神集团拥有25个与复审商标标识相同的注册商标,即使该信笺的确是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印制的,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太阳神集团在第8类餐具刀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下,仅凭信笺仍然不能证明太阳神集团在此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

虽然太阳神集团在第32类滋补饮料等商品上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该驰名商标与复审商标的商标标识均为“x太阳神及图”,但是,二者属于核定使用在不同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我国商标法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可被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针对驰名商标的例外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既没有针对复审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即可不适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例外规定,也没有针对与复审商标相同标识在别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复审商标即可不适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例外规定,因此,太阳神集团主张的第x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太阳神集团主张考虑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复审商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太阳神集团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太阳神集团提交的相关发票和银行进账单,均无法证明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情况,故与本案无关。太阳神集团提交的园林工具宣传资料和产品实物,因宣传资料印制具有随意性,产品实物只能证明产品的现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太阳神集团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

综上,太阳神集团主张其在2002年3月3日至2005年3月2日期间在第8类餐具刀等商品上有效使用复审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可以责令注册商标权人限期改正,故太阳神集团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的决定过重,违反法律的本意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太阳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人民陪审员刘颖杰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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