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盗窃、李某乙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小名赖),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8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老某、黑蛋、李某发、小名李某池),男,4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4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曹奇旺家的一头牛(价值60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2、2008年12月6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吕文亮家的一头牛(价值53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3、2008年12月9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张洪见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共价值70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4、2008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李某峰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共价值52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5、2008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赵廷义家的两头牛(共价值92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6、2008年12月15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街路南,将北村村民杨德货家的两头牛(共价值72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7、2009年3月9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杨国昌家的一头牛(价值60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8、2009年3月21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陈庆军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共价值54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9、2009年4月2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钱保安家的一头牛(价值56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10、2009年4月5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宋会兰家的一头牛(价值48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11、2009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赵根生家的两头牛(共价值9100元)盗走,当二人把牛牵至该村北边河堤处时,听到村民找牛,便将牛扔下逃离。

12、2009年4月11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张留根家的两头牛(共价值61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13、2009年4月20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龙付军家中的一头牛(价值38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14、2009年5月19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临颍县X镇X村,将该村村民王德立家的两头牛(共价值72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15、2009年5月24日夜,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将该村村民冯春德家的一头牛(价值4800元)盗走,并于当天夜里卖给被告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曹奇旺、吕文亮、张洪见、李某峰、赵廷义、杨德货、杨国昌、陈庆军、钱保安、宋会兰、赵根生、张留根、龙付军、王德立、冯春德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综合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所收购的牛应为十头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红卫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