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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

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行员工。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分别向原告及三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赵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赵某乙在我行下设的城区支行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7.43%(遇利率调整,按国家利率政策计算),借期到日为2010年5月7日。被告王某丙、赵某丁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乙拒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王某丙、赵某丁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赵某乙归还借款本金x.85元,支付利息2378.73元(息至2011年1月1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赵某乙,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x元,年利率为7.43%(遇利率调整,按国家利率政策计算),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11月7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2009年5月8日个人借款凭证及利息计算方法说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乙支付了贷款x元,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按11.151%,到2011年1月16日被告赵某乙结欠本金x.85元,利息2387.73元。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x元。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王某丙为被告赵某乙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某丙下达未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其履行义务。

被告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5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某乙,保证人为王某丙、赵某丁;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赵某乙支付现金x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和同年6月13日向被告赵某乙下达了催收通知书,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王某丙下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随后从被告赵某乙的卡上扣还借款本金135.15元,下欠x.85元,利息2378.73元(息至2011年1月16日),至今未还。被告王某丙、赵某丁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经营信贷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向被告提供借款属其正常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如约向被告赵某乙提供了约定的贷款数额,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赵某乙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对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并未如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借款x.85元,支付利息2378.73元(息至2011年1月16日)及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丙、赵某丁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对该借款的本息等予以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八百六十四元,支付利息二千三百七十八元七角三分(息至2011年1月16日),并支付2011年1月1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被告王某丙、赵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赵某乙、王某丙、赵某丁负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郭风安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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