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内黄某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33岁。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无感情,二年前被告曾和其他女人外出,至今未归,对家庭及孩子生活不管不问,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让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元及经济帮助5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于2008年春天因生气并发生吵、打,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时,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内黄某档案馆证明、诊断证明、2011年6月18日安某村委会证明2份、证人安某印、张景凤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8年春天外出,至今无音信,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为了早日解除双方的痛苦,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对其成长有利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且被告无音信。关于原告的其它请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案不予审理,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改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燕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