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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水务局、张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范某魁,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路庆平,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水务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范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滑县水务局、张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范某某、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峰、孔某伦;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范某魁;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爱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开宪;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开宪;被上诉人滑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张鹏、段永生;被上诉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泥马庙干渠是连接大宫河的排洪渠,二者之间由泥马庙干渠首闸控制,2008年7月24日,位于大宫河上游的天然文岩渠干渠泄洪,导致大宫河河水上涨,洪水从大宫河流入泥马庙干渠。因该渠年久失修,张某甲、张某丙、张治安在分别承包窑厂期间,为了出行方便,从1995年后,两窑厂分别雇人多次修筑拦河路;2007年7、8月份张某丙还将河堤土取走,挖毁河道使水不能自然向下畅流,由于河水不能畅流,致使河水从被挖毁的河道口及张某丁的承包地内向外流出,淹没大片良田后,流入滑县X镇X村王某某原承包的窑厂留下的坑内,2005年该窑厂对坑虽然进行了复耕,但与周围地势落差还有三米多。该窑厂距范某某所在村庄老店镇X村西北1.5公里左右处,2008年7月24日下午,年仅十四岁的范某某、孔某某之子范某兵和同村几个小伙伴在该坑洗澡,不慎溺水身亡。原审另查明,滑县水务局为做好中小学生防溺水安全工作,在滑县电视台进行了专题宣告,并与滑县教育体育局联合下发了滑教体字(2008)X号通知,各中小学校按照要求,开展了多次防溺水的安全教育专题活动;张某甲将自己的窑厂于2007年2月2日发包给张治安。

以上事实,有范某某提供的照片21张、户口本一份、证人范某士、郑太民、范某亮、高连师、吕希懂、延秀英出庭证言;滑县水务局提供的2008年8月16日新乡市大功引黄某理处证明一份、陈江平、李广平的出庭证言、2008年3月10日滑教体字(2008)X号文件一份、老店镇第一初中证明材料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范某兵班主任班会记录一份、滑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一份、老店派出所证明一份、照片一张;张某乙提供的承包合同一份;王某某提供的照片四张和老店镇人民政府对农作物自然损害请示报告一份;张某丁提供的证人张新保、张永强、张志杰、张治社的出庭证言;以及依原告方申请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现场的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之子范某兵溺水身亡非一方原因所致,张某甲及张某丙、张某乙在其分别承包砖窑厂时,为了生产、行走方便,多次修筑拦河路,致使河道不能畅通,堵塞河道;2007年7、8月份张某丙还将河堤土取走,挖毁河道,是严重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两个窑厂的承包人都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某承包窑厂期间,挖土烧砖,尽管对土地进行了复耕,但仍留有坑凹,且没有进行善后管理,对此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酌定张某甲承担18%的责任,张某丙承担18%的责任,张某乙承担1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4%的责任;滑县水务局为做好中小学生防溺水安全工作,在滑县电视台进行了专题宣告,并与滑县教育体育局联合下发了滑教体字(2008)X号通知,各中小学校按照要求,开展了多次防溺水的安全教育专题活动,尽到了自已的职责,不应承担责任;张某丁作为种地户,没有责任。范某某夫妻作为其子范某兵的监护人,理应监护好未成年人的生活,使其健康成长,但因监护不力,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自行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范某某夫妻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范某某夫妻诉请精神抚慰金10万元,考虑到其夫妻二人本身过错程度和各方原因,原审法院酌定x元为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18%即x.2元;二、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18%即x.2元;三、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10%9754元。四、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4%即3901.6元;五、驳回范某某、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范某某、孔某某负担2000元,张某甲负担700元,张某丙负担700元,张某乙负担50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

范某某、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这次事故是滑县水务局在没有查看河道,更没有疏通河道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2日至23日夜从泥马庙干渠首闸放水,放任水流入泥马庙干渠,当水流入王某镇谢道口东地时,前有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修的拦河路所挡,水从东堤被张某丁挖堤平土约70余米断堤处流入王某某挖土烧砖的5米多深的大窑坑内。张某丁将所承包田的土卖给窑场,然后将紧临承包田的河堤平到承包田内,造成渠水从决口流入窑坑中。2008年7月24日下午2时多,我们的儿子范某兵和本村的几位小伙伴在本村西北地砖窑场附近玩耍时不慎坠入4米多深的水坑中溺水身亡。上述被上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公。要求判令水务局承担主要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判令张某丁承担一定责任并与其它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相应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免除我方的责任。2、x元精神抚慰金过低且让我方再分担不合理,要求二审改判增加抚慰金并由被上诉人按比例全部承担。3、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尸检费500元,原审法院送达邮寄费540元和二审送达邮寄费。一、二审的一切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我与他人“分别雇人多次修筑拦河路”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和任何有效证据。2、范某兵的死亡与我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令我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3、范某兵的死亡与范某某、孔某某对其监护不力、管教不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范某某、孔某某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泥马庙村隶属的老店镇人民政府已将本次水灾作为自然灾害上报于滑县人民政府,有老店镇人民政府老政(2008)X号文件及《关于我镇X村因客水自然受灾情况的报告》予以证实。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范某某、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称:1、范某兵的溺死主要原因是渠道的管理者对涉案渠道疏于管理。涉案渠道的管理者是本案的主要责任者。2、案涉渠道东侧有两个缺口通向溺水地点,原审判决中只述及一处,且该处距溺水地点有约2公里之遥,其间有很多农田,且水流通过时将拦河路挖开,水顺势向北流过,另一处北缺口距溺水处仅有几十米之远。因北拦河路堵死,水流只得通过北缺口流到溺水地点。北缺口的制造者未予查清,且原审判决中这两个缺口的制造者均未述及,原审判决遗漏了责任承担者。3、判决中述及的拦河路并非张某乙所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张某乙修的拦河路。假如张某乙修了拦河路,也不能因此说张某乙有责任,因为有人证明涉案水流过往时,该拦河路已经挖开,并未阻碍水流。4、原审期间由于原告举证不当,多次开庭,不符合举证的期限性规定,程序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均衡责任者所应承担的义务,使责任与义务相当。诉讼费由范某某、孔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丙上诉意见与张某乙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水工程有建设管理、监督的职责。诉讼中遗漏了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滑县人民政府。滑县水务局对涉案渠道、堤防也未尽到有效的管理、监督义务,没有进行固堤,对渠道中的障碍物也未进行清除,使水流进入案涉渠道后从渠道溢出,不但淹没了大片农田,也造成了本案范某某之子溺水身亡。因此滑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2、案涉渠道东侧有两个缺口通向溺水地点,判决中只述及一处,且水流通过时将拦河路挖开,水顺势向北流过,因北拦河路堵死,水流上涨通过北缺口溢出流向农田到达溺水地点。北缺口对水流向出事地点起决定性作用,原审判决则未述及,北缺口的制造者未予查明。且原审判决中这两个缺口的制造者均未述及,原审判决遗漏了两个责任承担者。3、溺水者范某兵已经十四岁,心智、判断力已趋成熟。范某兵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审期间由于原告举证不当,多次开庭,不符合举证的期限性规定,程序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关于王某某承担责任的部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某某、孔某某及滑县水务局负担。

滑县水务局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2条的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第29条规定:“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而在本案所涉泥马庙干渠中,没有王某某所称的水工程存在,因此王某某认为我局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59条及《河道管理条例》第36条、41条规定:清除渠道中的障碍物、恢复固堤等不是滑县水务局的职责和义务,滑县水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于发现违反《水法》的违法行为履行的是监查职责,并进行查处。3、在本案中水务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同时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也不是民事诉讼审查范某。4、范某兵洗澡地点的坑是王某某烧窑取土形成,如果没有该坑的存在,范某兵也不可能溺水,其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了责任者是为了推脱自己的责任。要求判决滑县水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某丁答辩称:1、我没有毁坏案涉渠堤,也没有在河道中设置障碍,没有对渠堤和水流的正常运行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和过失,事故与我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中认定案涉水流从我承包地流过,无任何证据支持。我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2、范某某之子出事时已年满14岁,有较成熟的心智,对问题、事务有很强的认识能力,对此事故的危险性应有所认识,出现事故是其不慎,应承担相应责任。3、范某某夫妇作为父母对孩子有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依法维持原审关于对我的判决内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有关各方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经现场勘查,范某某之子范某兵溺水地点地貌特点高低不平,呈大面积梯田状。范某兵溺水时,因农田被淹,梯田落差被水面覆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某兵溺水身亡系因泥马庙干渠上游大功河河水因其上游文岩渠泄洪导致范某兵所在的泥马庙村农田受淹,因范某兵和本村几名伙伴戏水导致悲剧发生。原审认定范某某之子范某兵溺水身亡非一方原因所致正确。

关于滑县水务局应否对范某兵溺水身亡承担责任。范某某上诉要求水务局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在没有疏通河道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22日至23日夜从泥马庙干渠首闸放水。因水务局是否疏通河道应承担的是行政管理责任,水务局否认其开闸放水,主张水流系从闸门上溢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河务局开闸放水,且即便其开闸放水,因范某兵戏水时并不是因开闸放水导致被水流冲击,其死亡与开闸放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范某某要求滑县水务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砖窑承包人张某甲、张某丙及后续承包人张某乙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拦河路的修筑系对水利设施的破坏,因其阻挡下泄水流对导致农田被淹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其三人虽然均否认修筑过拦河路,但在有部分证人证明的前提下,因其三人承包砖窑期间从方便生产、运输、经营的角度,最希望使该拦河路畅通,其三人因该路的畅通受益亦较多,原审认定其三人多次修筑拦河路,致使堵塞河道不能畅通并无不当。2007年7、8月份张某丙还将河堤土取走,挖毁河道,与此农田被淹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三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关于砖窑承包人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某某承包窑厂期间,挖土烧砖,尽管对土地进行了复耕,但仍与邻近上层农田留有较大落差,在农田被淹后,因没有水深警示标志,其落差系导致范某兵溺水身亡的原因。故王某某对此事故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关于范某兵监护人范某某、孔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监护人范某某、孔某某系泥马庙村村民,对该村农田地貌较为熟悉,在发生农田被淹后应尽到监护、教育、警示孩子避开危险的责任,作为父母未能尽到上述义务,直接导致了范某兵溺水身亡的后果。作为监护人应承担直接责任、主要责任。而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应承担的是间接责任、次要责任。张某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监护人范某某、孔某某承担事故的50%责任未分清事故责任的主次,明显过低,依据公平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事实,范某某、孔某某承担事故的80%责任较为适当。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四人承担事故的20%责任较为适当。原审对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四人责任分担比例基本适当,即按其四人承担20%计算,张某甲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损失共计x元的7%即6827.8元;张某丙承担总损失的7%即6827.8元;张某乙承担总损失的4%即3901.6元;王某某承担总损失的2%即1950.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分担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范某某、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6827.8元。

四、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6827.8元。

五、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3901.6元。

六、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某某、孔某某19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各4050元,由范某某、孔某某各负担3240元;张某甲各负担283.5元;张某丙各负担283.5元;张某乙各负担162元;王某某各负担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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