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1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康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分文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1年1月26日,被告立下欠条,约定2011年农历六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又未付分文,原告无奈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黄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3000元,合计x元,此款定于2011年9月26日前给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康品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