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感情上疏于沟通,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婚后共同建的房屋,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樊某某辩称,夫妻感情不和,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10月24日举行婚礼,2002年11月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在原告的娘家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较差,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让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
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祖父母、父母和被告的妹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5年夏新建了五间堂屋,双方共同认可该房屋价值x元。
现被告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丫丫牌洗衣机一部、X门组合柜一套、五组低组合柜一套、123型沙发一套、茶几二个、梳妆台一张、小方桌一张、三人沙发床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夫妻感情较差,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两个孩子现都随原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居住环境为宜,应仍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让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过程中,与被告的祖父母、父母和妹妹共同建了五间堂屋价值x元,属上述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应共同分割,每人分得x元。现存放在被告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三、夫妻婚后家庭共建的房屋归樊某某及其祖父母、父母、妹妹共有,樊某某付给刘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
四、现在樊某某家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长虹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丫丫牌洗衣机一部、X门组合柜一套、五组低组合柜一套、123型沙发一套、茶几二个、梳妆台一张、小方桌一张、三人沙发床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归刘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