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亮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文盲,务农。1993年、1994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次,1996年1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1999年5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8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身份证号码:(略),住(略),小学文化,务农。2005年8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喻某甲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畏、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5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袁某某、喻某甲伙同他人行至成都高新区X乡X村X组中成集团红星路南延线电力隧道工程工地,盗窃工地建材时,被工地守夜人周某、唐林发现,该二人进行制止时,喻某甲持刀威胁、袁某某扔石头、砖块殴打周某、唐林,迫使周、唐二人都不敢动弹,并当着周、唐二人抢走工地扣件43个及钢筋等建材,获赃款160元平分耗用。2005年8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将二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其并未用石头砸被盗工地上的工人;2、其在公安机关以前的供述,存在刑讯逼供。
被告人喻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其拿刀出来的行为是为其壮胆,非为实施抢劫。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人喻某甲在实施犯罪时的作案工具为一把猎刀。
2、挡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被挡获的经过。
3、被告人袁某某的劳教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曾被数次劳教的情况。
4、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用以说明其与喻某甲等经事先预谋,在“红星路南延线交叉处以南大约几百米”的工地盗窃钢管等建材时被发现,遂捡起石块向发现的工人砸去。所盗扣件约30个。
5、被告人喻某甲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用以证明案发前其与袁某某曾事先预谋,在实施盗窃时因其抬动钢管时发出响声被工地的工人发现,袁某某等即用石块向工人砸去。喻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威胁守门的工人,叫工人不要再叫喊。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案发当晚“亮娃儿”等来到黄某军住处,叫其“帮忙拖点货”,后袁某某等又利用其车辆将赃物卖到废品收购站,并给付70元钱。
7、证人李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案发当时喻某甲以匕首威胁制止被盗工地的工人喊叫。
8、证人喻某乙证言。证明当工人发现他们在盗窃钢管等时,大声喊叫,袁某某、喻某甲等拿起石块向喊叫的工人砸去。
9、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发现工地被盗呼救时,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用猎刀比在其胸前说“你再吼就穿你两刀”。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子喻某甲在案发次日曾给其60元钱,并称该钱为卖废铁所得。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8日凌晨快天亮时,其收了两个小伙子卖给其的扣件43个及钢筋,共支付了款项160多元。
12、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并装成病人,用头撞墙自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砸石块、持刀威胁的暴力方式抗拒抓捕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称其是否使用暴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守夜工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向守夜工人采用了扔石块等暴力行为,故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喻某甲拿刀的行为,客观上使守夜工人不敢反抗,故其辩护理由应属于其认识错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袁某某辩称的公安机关对其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因被告人并无证据,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在量刑时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主观恶习较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3、被告人喻某甲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4、被告人喻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扣件43个及钢筋、赃款16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程为清
审判员杨善和
代理审判员张义
二00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