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8月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1月27日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1日夜,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某青(已判刑)、严某生(已判刑)、李天有(另案处理),窜至厚坡镇X村蔺家组张×家,采取挖洞入室的手段,盗走山羊两只。销售获款300元,四人分赃。
2000年冬季的一个夜里,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某青、严某生、李天有窜至厚坡镇X村,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村民杜××家山羊3只,价值465元。盗走村民陈××家生猪一头,价值1000余元。将赃物卖出后得赃款700元,四人分赃。
2001年冬季的夜里,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某青、严某生、李天有窜至内乡县X镇X村盗走村民王××家生猪一头,价值504元。窜至厚坡镇X村盗走村民王××家山羊三只,价值400元,将赃物卖出后得赃款600元。
2001年1月21日夜,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严某青、严某生、李天有窜至内乡县X镇X村朱××家,采取挖洞入室手段,盗走山羊一只,食用油五斤,价值360元,后又窜至该村村民朱××家,盗走猪肉37斤,价值100余元,严某某分得物品合计人民币120元。
2009年8月4日被告人严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杜××、陈××、王××、王××、朱××、朱××陈述,另有证人严××、严××、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物价鉴定、投案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所得17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慧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