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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阜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长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08)阜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被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下称朱家村委会)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长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5日,刘某某与朱家村委会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书,用于刘某某存放红砖。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承租人刘某某每年向出租人朱家村委会支付场地租赁费2000元,但未明确给付租赁费时间。现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付10年租赁费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如约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租人刘某某拖欠租赁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给付租赁费时间,出租人有权利随时索要。承租人称所欠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故判决:刘某某给付朱家村委会租赁费x元。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8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以后,刘某某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理由是:1、合同规定了四至,但村X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盖房扩院,占用了租赁场地面积的三分之一,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由于村委会同意王某某侵占部分租赁场地,所以没有向承租人索要过租赁费,2005年以前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给付。

朱家村委会辨称:刘某某所述没有事实根据,王某某没有侵占租赁场地。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中,到2008年5月才终止,索要租赁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朱家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的《朱家砖厂占砖厂外场地合同》写明租赁期为10年,但起止时间写为1998年5月至2007年5月,即出现笔误。现合同双方均认可合同起止时间为1998年5月至2008年5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家村委会在平等自

愿、友好协商基础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表达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志,是一份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每年给付租赁费为2000元,但没有约定租金给付具体时间,承租人刘某某已实际使用场地10年,双方均和睦无争。现合同租期已届满,出租人朱家村委会已收回场地,双方对租金给付时间及数额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据此应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由此可见,租金给付时间应按年分期给付,承租人没有按年份自动交纳租金,出租人予以默许,应视为出租方对迟延给付租金的同意。上诉人主张,由于朱家村委会未索要租赁费,2005年以前租赁费已超过诉讼时效。诚实信用理应是双方共同遵守的道德准则,按照通常做法,承租人应主动向出租人交纳租赁费用而不应等待出租人催要,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与租金给付具有连续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属分期履行租金的债务纠纷,租金给付最后一期期限为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朱家村委会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称,村委会同意主任王某某占用租赁场地建房扩院已构成违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建房扩院人存在侵权事实,上诉人可对其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对抗村委会主张权利。截止到2008年5月末,刘某某应向村委会交纳10年租金计2万元。综上,原审主要事实清楚,采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文革

审判员周雪峰(承办人)

审判员王某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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