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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八日作出(2011)邵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在邵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华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及同案人李某平、姚有华、李某明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杜某某、赵某戊、张某某的陈某和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邵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08年7月至8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及其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李某平、李某明(均已判刑)先后在(略)火厂坪镇X路、冰厂斜对面、永兴综合厂、三星加油站、翻砂厂等地盗窃作案6次,其中,陈某某为主盗窃6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747元,赵某甲为主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842元。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赵某甲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陈某某、赵某甲均系主犯。陈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8月,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李某平、李某明先后在邵东县X镇境内盗窃作案6次,其中,赵某甲为主盗窃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842元;陈某某为主盗窃作案6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74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李某平、李某明窜至(略)火厂坪镇X路九洲饭店后面的空坪里,盗得被害人李某乙堆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30元的废铁2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明,他存放在九洲饭店后空坪上的废铁被盗了五六砣,每砣约重两百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路九州饭店后面空坪。

3、(略)价格认证中心邵东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4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630元。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李某平、李某明供述相吻合。

二、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平、姚有华、李某明窜至(略)火厂坪镇冰厂斜对面的空坪里,盗得被害人李某丙存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废铁2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份,他存放在火厂坪民主路冰厂附近米粉店对面的废铁被盗2块,每块重约200-300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共同作案人姚友华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冰厂附近。

3、(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被盗的废铁板价值人民币675元。

4、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所供情况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平、姚有华、李某明供述相吻合。

三、2008年7月25日晚,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平、姚有华、李某明窜至邵东县X镇X村被害人王某己老永兴综合厂,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得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三湘电动机1台和价值人民币1422元的电焊机1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己陈某证明,2008年7月25日晚,他厂里围墙砖被弄倒,被盗电焊机、电动机各1台。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共同作案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略)火厂坪被害人王某己永兴综合厂。

3、(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三湘牌电动机价值1260元,三湘牌电焊机价值1422元。

4、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李某平、李某明供述的相吻合。

四、2008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平、李某明窜至(略)火厂坪镇三星加油站附近杜某某的钢球厂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废铁200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杜某某的陈某证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他发现堆放在厂门口的走水铁被盗15块,每块重约40斤,共计600斤左右。

2、(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300元。

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平、李某明供述的相吻合。

五、2008年8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平、李某明窜至(略)火厂坪镇X村赵某戊的翻砂厂内,盗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废铁200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戊的陈某证明,2008年8月份,他厂里的废铁被人偷走了一部分。

2、(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赵某戊翻砂厂被盗200斤废铁,价值人民币300元。

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平、李某明供述的相吻合。

六、2008年8月13日晚,上诉人赵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共同作案人李某平、李某明窜至(略)火厂坪镇X村张某某承包的衡邵高速公路桥梁建筑工地,盗得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钢模板6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明,她承包的百福村衡邵高速公路桥梁工地丢失了8块钢模板,损失近4000元。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东县X镇X村衡邵高速公路桥梁工地。

3、(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6块钢模板价值人民币2160元。

4、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共同作案人李某平、李某明供述的相吻合。

此外,证明赵某甲、陈某某主体身份及本案其它情况的证据还有:

1、户籍资料证明,赵某甲、陈某某犯罪时均满十八周岁。

2、(略)人民法院(2008)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姚有华、李某平、李某明因参与部分盗窃作案,已被判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赵某甲、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甲、陈某某均认罪,原判已考虑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赵某甲上诉请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李某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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