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36岁。

被告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称张国旅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张国旅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为进一步清理张国旅公司网络业务运行环境,被告张国旅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孙某签订了一份《国旅网络中心合作协议书》,成立了“国旅网络中心”,协议约定由原告孙某负责网络中心的具体业务经营,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因被告张国旅公司运作资金短缺,协议还约定网络中心的先期运作所需费用由原告孙某垫付,正当原告孙某按协议约定开展网络中心业务时,被告张国旅公司却另行与他人签订了网络运作承包合同,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国旅网络中心合作协议书》,被告张国旅公司愿意偿还原告孙某垫付款x.00元,并承诺在2010年4月15日还款x.00元,余款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若未还清,则按年息1.5分支付利息。2010年4月15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日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被告的这一行径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x元,并按年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孙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旅网络中心合作协议书》电子文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开办“国旅网络中心”,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书的事实。

2、解除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国旅网络中心合作协议书》及被告承诺偿还原告垫付款欠款x.00元及逾期按年息1.5分支付利息等事实。

被告张国旅公司辩称,双方的纠纷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按年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因该欠款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协议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第二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还没到期,只有到期未付才按约定的年息1.5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欠款利息。

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其中X号证据是电子文本,没有双方的签字,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X号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1日,被告张国旅公司为成立“国旅网络中心”,与原告孙某签订了一份《国旅网络中心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孙某负责网络中心的具体业务经营,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协议还约定网络中心的先期运作所需费用由原告孙某垫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孙某按协议约定开展网络中心业务时,被告张国旅公司另行与他人签订了网络运作承包合同,致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0年3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国旅网络中心合作协议书》,被告张国旅公司愿意偿还原告孙某在“国旅网络中心”的先期运作中的垫付款项x.00元,并承诺在2010年4月15日还款x.00元,余款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若未还清,则按年利率1.5分(15%)支付利息。2010年4月15日双方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日届满后,被告张国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为此,原告孙某于2010年11月16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金x.00元,并按年息1.5分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因解除合同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国旅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以书面形式对原告孙某写下的还款承诺及逾期还款则按年息1.5分(15%)计付利息约定,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对此也不表示异议,被告张国旅公司到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按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4月16日至还清欠款日止。被告张国旅公司辩称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应以协议约定第二期还款时间届满后若被告还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才计付逾期利息无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因被告怠于清偿债务,导致原告诉讼,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欠款本金x.00元及支付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12月10日期间的逾期欠款利息x.70元,2010年12月11日至还清欠款日期间的利息则按月利率1.25%支付。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335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0.00元,由被告张家界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伍国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