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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乙、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城东外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志贵,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杭某某、王某燕和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志贵、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3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刮擦撞击原告陈某驾驶的其父陈某武所有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引起两车着火,致使陈某武车辆报废,原告陈某面颈、躯干、四肢47%的皮肤被烧伤。陈某受伤后先后就诊于三门峡市中医院和西安市西京医院,截至目前已花费了30余万元的巨额医疗费,经济备受损失,在治疗过程中,遭受了非人的痛苦,精神备受折磨。该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乙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为鲁x/鲁x挂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方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甲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是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事实,王某甲的鲁x/鲁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支付,不合理部分不能支持。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鲁x/鲁x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3.王某乙行驶证复印件;4.鲁x/鲁x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5.2009年5月16日三门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三门峡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7.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病历;8.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9.西安市西京医院2009年7月23日、2009年10月6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10.西京医院2009年7月24日、2009年10月6日出院证各一份;11.西京医院住院病历;12.西京医院2009年7月24日医疗费发票四张及每日清单;13.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4.鉴定费发票四张;15.陈某及其家人的户口本;16.灵宝市电业局证明二份及杭某某工资表;17.陈某工资表;18.灵宝市电业局证明一份及姬某工资表;19.住宿费发票,共计9558元;20.陈某受伤后照片17张。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鲁x主车、鲁x号挂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3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鲁x/鲁x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连霍高某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x+800M处,刮擦撞击原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引起两车着火,原告陈某受伤,上述两车及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王某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于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6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火焰灼伤47%Ⅱ-Ⅲ度,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2006年5月16日,陈某转入西安市西京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7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火焰灼伤47%Ⅱ-Ⅲ度,全身多处;2.吸入性损伤。2009年9月27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残等级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Ⅳ级(四级)伤残、二处Ⅴ级(五级)伤残、二处Ⅷ级(八级)伤残和一处Ⅹ级(十级)伤残。2.其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7%(Ⅱ-Ⅲ度)和中度吸入性损伤,并行五次清创植皮手术,伤情较重,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为鲁x/鲁x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被告王某乙为其雇佣司机。被告王某甲为鲁x主车和鲁x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间分别为:鲁x主车、鲁x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均为12.2万,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31日零时至2009年7月30日24时止;鲁x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6日零时至2009年8月5日24时,鲁x挂号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日零时至2009年8月1日24时。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王某乙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驾驶机动车在高某公路上行驶,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同等作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系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某甲赔偿,现原告陈某诉求实际车主王某甲赔偿其相应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陈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宿费9743元。鲁x主车、鲁x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某诉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向法院起诉。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的损失: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6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住宿费9743元等共计x.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x元。剩余x.88元由被告王某锋赔偿50%即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群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某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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