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某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评残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案审限至2009年8月20日止。公诉机关于2009年8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审理限期从2009年9月15日重新计算,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某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互联星景网吧”因故同被害人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被告人王鹏、陈龙、赵伟旭(均另案处理)在该网吧东边胡同内将被害人靳××打伤,经某定靳××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靳××陈述;证人王×、陈×、赵××证言;被告人翟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证明等书证、物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的刑事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某损失,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某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互联星景网吧”因故同被害人靳××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翟某某伙同被告人王鹏、陈龙、赵伟旭(均另案处理)在该网吧东边胡同内将被害人靳××打伤,经某定靳××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和被害人靳××经某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某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有: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靳××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书证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被抓获的经某。

3、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红旗区X路“互联星景网吧”东边胡同内。

4、被告人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5、证人王×、陈×、赵××证言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翟某某殴打被害人的经某。

6、被告人翟某某供述其伙同王鹏、陈龙、赵伟旭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某、经某等与被害人靳××的陈述基本一致。

7、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某损失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某庭调查质证,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被告人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某损失,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王敬轩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